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能力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由李正芳接任之,並由李正芳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0萬8,2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23日以計算錯誤為由,具狀更正其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為「960萬8,0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2億1,226萬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主辦位於臺南市○○路○段近○○○路0段之「忠孝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承攬總價為2億1,226萬元;又系爭工程之工期計分3期:第1期自97年7月4日開工(約定工期390天),實際於98年5月20日完工;第2期自98年5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410天),實際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第3期自100年5月17日開工(約定工期120天),實際於100年11月1日完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第3期有2天逾期,而於101年6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並遲至101年8月15日依約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竟依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2,110萬2,471元,其中第二期、第四期分別扣減工程款1,346萬5,386元及324萬1,536元。惟上訴人早於98年4月13日即曾依施工補充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之約定(下稱系爭棄權條款),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卻遭上訴人無理由駁回,且系爭工程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就第二期及第四期估驗時之金屬類指數,相較97年6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金屬類指數已有大幅下降,而該變動已逾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屬異常變化,為上訴人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上訴人行使上開「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蒙受遭扣減達系爭工程款11%金額之物調款之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及第四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扣款金額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機關物調原則)中第㈠點末段揭示意旨,以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5%部分予以調整為僅分別扣除第二期工程款519萬8,023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90萬0,877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額扣減之工程款960萬8,2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扣款1,346萬5,386元+被上訴人主張第四期扣款324萬1,536元-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扣款519萬8,023元-上訴人主張第四期扣款190萬0,877元=960萬8,022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萬8,022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3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萬8,2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3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萬8,022元之本息,其減縮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附件三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系爭物調要點)中業已明定物價變動之工程款調整方式,被上訴人依之調整並扣減工程款,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規範24.附錄之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說明第2.3.⑷認為自己得出具自願放棄物調款,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自己得出具自願放棄物價調整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不辦理物價調整計算。然該函文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翌年始頒布,顯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該函文亦認為,廠商縱使要拋棄物價調整,必須機關已將得拋棄物價調整之範本納入招標文件中,廠商並需於「投標時」即出具聲明書同意拋棄物價調整,該聲明始有效力。而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係於「明知」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始向被上訴人要求拋棄物價調整,其拋棄已有違誠信,且於上訴人提出拋棄物調請求,未獲被上訴人核准時,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任何申訴或異議,仍繼續按期辦理估驗款請領事宜,甚仍按期計算物調款,上訴人主張自己毫無預見可能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2億1,226萬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
位於臺南市○○路○段近○○○路0段之「忠孝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兩造並於97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依約契約總價為2億1,226萬元,又工期計分3期:第1期自97年7月4日開工(約定工期390天),實際於98年5月20日完工;第2期自98年5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410天),實際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第3期自100年5月17日開工(約定工期120天),實際於100年11月1日完竣,被上訴人認定其第3期有2天逾期,而於101年6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並於101年8月15日依約核發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以該等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同要點第貳條第七項第2款並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為「金屬製品類」,兩造對前揭金屬製品類之工程項目並未詳細約定。
㈢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決標時金屬類製品指數為141.10,於98年12月16日提送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時為82.76。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3.(1)
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准予備查。
㈤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切結放棄
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不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是否為固定金額,不得變動調整?㈡上訴人有無單方面拋棄物價調整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拋棄物價調整之行為不予同意,是否有
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之情形?㈣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適當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是否為固定金額,得否變動調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新台幣:
貳億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元整)」及第十四條「工程金額調整」第㈠項即已分別載明:「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貳億零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整(NT$202,152,
381.00)。本工程營業稅額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整(NT $10,107,619.00)。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從而可知系爭工程總價款雖為2億1,226萬元,但仍須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且須因物價變動,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物調要點)調整計付,非無變動之可能。且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文義已甚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承攬價金為固定金額,不應任意變動調整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單方面拋棄物價調整之權利部分:
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已於98年12月16
日依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經被上訴人核定前,在98年4月13日即曾依施工補充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之約定(下稱系爭棄權條款),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並提出上訴人98年4月13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98年12月8日98磊配發字第0623號函、98年12月16日98磊配發字第0640號函、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4日總表、詳細價目表為據(原審卷一第43-54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系爭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之棄權條款係規範於「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編製說明」內,且使用「自願放棄」之消極文字,被上訴人抗辯:該說明所指之切結書係廠商結算時「自願放棄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以速結案」之切結書,與本件情形有異等語,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棄權條款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有權於契約
期間,以單方行為放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權利之特別約定,不需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衡之工程契約約定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係契約當事人自行以契約條款平衡雙方之利益,避免因物價波動致依原約定之標準、金額計付工程款,對當事人一造顯失公平、他方取得預期以外之鉅額利益,而如依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其得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隨時單方面決定是否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云云,等同上訴人得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視市場「物價指數變動」即物價漲跌情形,自行決定是否拋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此與兩造間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係為預先平衡雙方於締約後因物價波動所致不公平之目的顯有違背,已難憑採。更且,上開說明亦載明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即已表明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仍應獲得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取得被上訴人陳准核備文,尚非如上訴人所指其單方提出即可生效,而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98年4月13日函告被上訴人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一事,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未取得被上訴人之陳准核備文,則其主張已於98年4月13日單方面函告被上訴人願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即可無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依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自與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審卷一第55頁),主張其有單方面自行聲明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權利,而無須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該函文說明四所載:「考量機關招標及廠商投標時,難以預知未來物價漲跌情形,且廠商受物價漲跌之影響,確實會因工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而有所不同,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可將旨揭範本納入招標文件,由廠商選擇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嗣後廠商如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類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若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可知工程會上開函文所謂廠商可選擇單方面拋棄物價指數調整,僅得於「投標」時為之,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4日投標及決標後之98年4月13日始發函告知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意,自與前開工程會函文所載廠商得單方面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工程會前揭函文之規定,單方面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而無須獲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拋棄物價調整之行為不予同意,是否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上開施工補充規範中之系爭棄權條款係附
解除條件約款,且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約明承商即上訴人有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復限制需得被上訴人同意,顯然係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再被上訴人不附任何理由拒絕,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2,337萬7,625元,占總工程款比例高達11%,致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上開施工補充規範之系爭棄權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已有可議。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
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依其條款客觀解釋,乃一體兩面適用,尚且包含物價上漲時,被上訴人亦需請求調降契約價金之情形,則上訴人逕將契約條文分割解釋,單由被上訴人以物價下跌扣減其工程款對其不利益即認顯失公平,已屬有疑。況且上訴人乃就各工程個案分別招標訂約,而非契約各條款適用於不同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上開補充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⑶更何況,系爭棄權條款係載於「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編
製說明」內,該文所指切結書係廠商結算時自願放棄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以速結案之切結書,非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得單方放棄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之「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工程款計付約定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條款係限制上訴人行使放棄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之「按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權利或屬附解除條件之約款云云,亦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第三人即訴外人天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
助公司)於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南科-麻工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173線道)」工程,天助公司曾發函聲明放棄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反觀本案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率爾不附任何理由,逕不予同意,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南科~麻工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173縣道)」係於95年8月1日決標,由天助公司以4,549萬元得標,核該工程於95年8月9日開工,決標時物價指數為102.05,嗣物價指數一路上升,天助公司認為物調計算繁複,將致結算時間延長,乃以96年4月2日南科(96)第002號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當時指數為107.69等情,業據提出天助公司96年4月2日南科(96)第002號函、採購承攬契約節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9、
191、193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同意天助公司放棄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物價指數係上漲,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拋棄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時,物價指數係下跌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適當數額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就第二
期及第四期估驗工程款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相較97年6月系爭工程決(開)標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已有大幅下降,而該變動已逾其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屬異常變化而非常態,為其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是應可依工程會函頒之機關物調原則中第㈠點末段揭示:「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請求改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非原約定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並據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金屬製品類指數」及「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為證(原審卷二第297-29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載明:「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等語,已如前述;再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以該等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同要點第貳條第七項第2款並明確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為「金屬製品類」,上訴人請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工
程何項目係屬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七款所約定金屬製品類之中分類項目,且被上訴人於估驗時所認定為金屬製品類項目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時,實際上未將部分金屬製品類工程項目之工資去除,或將屬機電設備類之電梯、電線電纜一同計算在內,是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並不正確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及100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查價項目及其權數(含95年基期查價項目對照表)為證。
惟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對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約定金屬製
品類之工程項目並未詳細約定一節,雖未予爭執。然辯稱:系爭工程估驗時所計算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及金額,均係依上訴人歷次申請估驗時所提出之實做數量核備書、部分款請付卡及計算表所謄寫而來,非其所計算並要求上訴人所為等情,則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歷次請款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驗收扣款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物價調整統計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式、實做數量核備書、實作數量表、部分款核付書、部分款請付卡、計算表為證(原審卷二第37-150頁),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請款方式,亦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㈢項第⒈款「估驗計價部分」⑴所約定:「承包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本公司核付。
」等語相符。
⑵上訴人雖否認前揭計算表係由其所製作,並辯稱其申請
估驗之金額,係依被上訴人多次退件、要求後所為,非其本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強迫並替上訴人計算工程估驗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已可於98年3月估驗請款之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遲至99年2月始估驗完畢一節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此確係因被上訴人多次退回其估驗金額或強迫其依照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申請估驗所致。且觀諸前揭計算表內所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廣德之印文,均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係由其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其他申請估驗文件相同,則前揭計算表應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交予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陳稱該計算表並非其所為,其申請估驗之金額係依被上訴人強迫所致,而非其本意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估驗時所計算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及金額,均係依上訴人歷次申請估驗時所提出之實做數量核備書、部分款請付卡及計算表所謄寫而來一情,即堪認定。
⑶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何者屬於金屬製品類項目之工程
雖未約定,然以被上訴人歷次核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均係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實做數量核備書、部分款請付卡及計算表所謄寫而來,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申請估驗時所主張應歸類於金屬製品類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已表示同意,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被上訴人當初於其估驗請款時,誤將金屬製品類工程中工資部分,及非金屬製品類工程款一併加總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應將前揭誤算入之工資及工程款排除云云,自已違反兩造合意,而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時,並未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㈡款⒈⑴所載以「當期估驗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而係以「實作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取代「當期估驗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以致所計算其應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過高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施工費之請領」⑵所為:「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本公司按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並按固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及系爭物調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㈡款⒈⑴所約定:「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B2j=估驗日當月訂約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費之請領,應於開工後每月請款,而系爭物調要點所約定之「當期估驗日當月」,係指「當期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當月」而言,亦即應以「估驗內容實際施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而非以「上訴人提出估驗日當月」,或被上訴人「實際估驗當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來計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於98年3月、6月、10月、12月實際施工當月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按前揭各該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而非以前揭工程實際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估驗通過時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應屬有誤云云,自與兩造前揭約定不合,而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據上訴人申請估驗工程實際施工當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並無違誤,即屬有據,而堪採信。⑸又機關物調原則載明:「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
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可知機關物調原則,僅係行政院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情形,而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並無強制機關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效力,在機關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並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機關物調原則尚難據為機關、廠商間所簽訂契約內容之補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機關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後,至其於
98年3月起至99年3月間施作系爭工程第二期及第四期估驗工程項目止,金屬製品類之物價指數已大幅下降達35%至45%,實已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等情,雖業據上訴人提出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金屬製品類指數為證。惟承攬人與定作人於成立承攬契約時約定須以物價指數調整增、減工程款,其意即在避免工程進行中因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上漲或下跌超出預期,以致造成承攬人成本大幅提高而無法繼續承作,或定作人所支出承攬報酬顯高於市價,造成定作人損失之弊,以衡平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權益,非承攬人與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之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超出預期,即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⒌本件上訴人雖另陳稱: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隨即於97年
7月7日與訴外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以每公斤31元及32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SD-280W熱軋剪清3#~5#、SD-420W熱軋剪清6#~8#、10#之鋼材,並透過分包商即訴外人○○企業行於97年7月間代其向訴外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每噸3萬1,000元至3萬2,300元之價格購買4#、5#SD-280鋼筋,被上訴人既係以其於98年12月14日依當時物價所重新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以每公斤37元或
37.5元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若仍依兩造原約定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及調整工程款,自已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公司間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公司請款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及出貨單為證。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已就工程期限內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約明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縱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致減損其預期報酬,惟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當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應已就前開風險加以考量,其於締約前盱衡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而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上述契約條款,此本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縱使訂立系爭契約後,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亦為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所得以預料,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定扣減第二期工程款1,346萬5,386元及第四期工程款324萬1,536元,應依機關物調原則扣減第二期工程款519萬8,023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90萬877元元,其差額960萬8,022元應給付予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既約定「系爭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等語,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按系爭物調要點,依據上訴人申請估驗工程實際施工當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扣減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346萬5,386元、第四期工程款324萬1,536元,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扣減其第二期及第四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未依據兩造系爭契約及所附相關約定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簽約後物價波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給付其超額扣減之工程款960萬8,022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