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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賴義龍

盧本能鄭至為奚淑芳律師張雯峰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上訴人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就「嘉義市先期交通

轉運中心委託設計監造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有關事宜,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就設計工作及監造工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11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7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5,233,198元(含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4,235,748元)未給付。

㈡關於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4,235,748元之說明:

1.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部分: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60,043,71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為4,987,252元,尚餘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計算式:4,987,252×20%=997,450】,迄今尚未給付。惟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11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

2.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4,235,748元部分: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196天及不計工期天數113天,其中不計工期天數113天係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所致,另展延工期196天既係因台電外管線遷移所致,均非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因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共計4,235,748元【計算式:

監造服務費4,987,252元/契約工期365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310日=4,235,748元】。

㈢系爭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為15年,故

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前最近一次發文日103年7月30日,上訴人至遲於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委任及系爭契約提起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233,198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建築師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從而被上訴人之

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行附表一之監造業務,是否係因

不計工期113日而額外產生」(如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下稱附表一),及「被上訴人所執行附表二之監造業務,是否係因展延工期196日而額外產生」(如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下稱附表二),此2爭執事項,非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附表一、二之監造業務既非額外產生,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要件未符。

㈢系爭工程之不計工期113天部分:

因本件包商「開工後即報停工」之工程,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之工程」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在不計工期所執行如附表一之監造業務,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實地監造」之要件,且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及「地下室開挖鋼板樁支撐辦理變更設計」等不計工期113天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㈣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196天部分:

自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及因地下室開挖鋼板樁支撐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工期196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於監造日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記載現場無施工之日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工程」、「實地監造」之要件。如認有該條之適用,因展延工期196天期間承包商僅施作分駐所,故應以分駐所建造費用4,415,840元計算監造費用132,475元,再除以契約工期365天後,以每天監造費用

362.9元計算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33,198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就「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

中心委託設計監造案」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有關事宜,上訴人則就設計工作及監造工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

㈡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

司)承攬,已於99年2月11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7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契約之設計服務費,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而監造服

務費4,987,252元,上訴人迄今仍有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尚未給付。

㈣系爭工程不計工期113天(自97年4月8日起迄97年7月29日止

)及展延工期196天(自97年7月30日起迄98年3月19日止再扣除施工準備期間36日,展延工期天數為196天)。

㈤被上訴人於不計工期113天有執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列

之監造工作,如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一所列,但上訴人對於附表一「契約項次」㈠至㈣、「執行監造工作之說明」2、3則有爭議。

㈥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196天有執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列之監造工作,如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二所列。

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之不計工期113天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不計工期113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因「地下室開挖鋼板樁支撐辦理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13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

3.本件包商「開工後即報停工」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之工程」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在不計工期所為之監造業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實地監造」之要件?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行附表一之監造業務,是否係因不計工期113日而額外產生」此一爭執事項,是否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主張有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履行監造工作,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196天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如原審被證十六所示)展延工期196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因地下室開挖鋼板樁支撐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影響期間為何?

3.上訴人主張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於監造日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記載現場無施工之日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工程」、「實地監造」之要件?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行附表二之監造業務,是否係因展延工期196日而額外產生」?此一爭執事項是否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主張有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履行監造工作,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給付延長期間之實地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196天承包商僅施作分駐所,應以分駐所建造費用4,415,840元計算監造費用132,475元,再除以契約工期365天後,以每天監造費用362.9元計算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依據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委任服務事項辦理期限及進度依下列各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足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而非承攬,上訴人辯稱建築師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故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包括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面),且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有第1項基本設計階段、第2項細部設計階段、第3項協辦招標及決標階段、第4項工程監造階段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足證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並非僅基於被上訴人因技師執照所生之業務,而屬混合之委任契約,故其報酬請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上訴人以此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有無理由?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知系爭契約之設計服務費,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而監造服務費4,987,252元,上訴人迄今仍有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尚未給付,又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此部分既未罹逾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被上訴人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李英賢有兼任他工程之工地主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扣款百分之20監造服務費997,45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就此部分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18頁),附此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不計工期113天部分:

1.本件包商「開工後即報停工」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之工程」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在不計工期所為之監造業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實地監造」之要件?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

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關於其中有「施工中工程」、「不可歸責性」及「實地監造」等要件,所謂「施工中工程」,依文義解釋,倘開工後即報停工並非施工中工程。從而「不計工期期間」,承包商沒有施工,自非施工中工程。又所謂「實地」者,依契約第13條第12項體系解釋,指親赴現場。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是以比例法計算延長一天的監造費用,而監造工作的精華就在於在現場監督確認營造商的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說,另衡諸其規範目的,乃為補償監造單位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就施工中工程所投入額外之工程監造成本;反之,若原工程未予施工,監造單位即毋庸負擔額外之監造成本,自無由請求業主償付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即為停工,工地既已處於停工狀態,被上訴人應無實地監造之可能,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主張應給付費用,就該實際監造有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以證明其有實地監造,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亦記載停工,從而被上訴人並無證明其有實地監造。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延長期限之監造

服務費,依規範目的及其他約款可知其適用期間係「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後至實際施作完成日止」,因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不得停止監造工作,並負有監造義務,亦不因此減少監造成本之支出,且上訴人未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停工之不計工期期間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監造業務,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高達52項),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及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與施工管理及其他依法規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等,自無理由將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排除在外;且所謂實地監造應及於執行契約約定之監造工作,不以監督現場工程施工為限,被上訴人於不計工期113天期間就約定之監造事項仍有提供勞務,依約執行監造工作(詳如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附表一所示)云云;然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與第8條之規定:契約之暫停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兩條文之用語綜合以觀,系爭契約顯然係有意將展延工期及停工,依其有無實地監造而為不同之規範,故被上訴人就停工期間所生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為請求是否可採,已難遽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於不計工期期間相關工作如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之附件所示,或製作工作進度月報表,或審查承包商所提整體施工計畫、且於97年5月8日至97年7月24日止召開工務會議,有工務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云云;惟觀之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所稱之監造工作即為工務會議或審核施工計畫等書面記錄,並未有實地監造之記錄等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上亦記載停工,也無相關監造人員之記載,無從證明有實地監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未合。

⑶是本件包商「開工後即報停工」之工程,並未符合系爭

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之工程」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在不計工期所為之監造業務,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實地監造」之要件。

2.被上訴人主張有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履行監造工作,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據上,被上訴人援引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不計工期113天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因不符條文中所指之「施工中工程」及「實地監造」等要件,此部分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另爭執事項中⑴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不計工期113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及⑵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因「地下室開挖鋼板樁支撐辦理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13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暨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行附表一之監造業務,是否係因不計工期113日而額外產生」此一爭執事項,是否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此3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196天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如原審被證十六所示)展延工期196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地下室開挖鋼板樁支撐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影響期間為何?⑴就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因管

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展延工期196天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與不計工期113天所列事由相同,均為「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乃系爭工程可分為三大區塊,一為中興路1號基地,即位於現有台鐵後站旁的廣場,將作為新建轉運中心之用;其二為舊分駐所基地,即舊分駐所拆除後,將結合週邊土地興建停車場設施等;其三為分駐所新址基地,是因應舊分駐所拆除後,於他處設置新分駐所。故系爭工程涉及管線部分,除中興路1號基地之既有公共管線須遷移(此為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原因),另舊分駐所拆除亦須辦理原有管線之遷移或拆除,又分駐所新址也涉及原有管線之遷移或拆除。其中舊分駐所之原有管線是供舊分駐所等建築物使用,不涉及公共管線,則承包商於辦理舊分駐所拆除工程,就其原有管線之遷移或拆除,依據拆除執照即可辦理,屬於系爭工程承包商應辦事項,與現有廣場下方為公共管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協調相關單位辦理遷移,並不相同;參酌97年12月29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之議題

二:「1.有關台鐵後站基地因台電管線未遷移致該工區無法連續性、全面性施作,擬展延合理工期予營造廠乙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以及上訴人98年3月9日同意展延工期函文所附98年3月3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一、:「工期部分依97年12月29日協調會議結論」等語,可知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96天之事由為「台鐵後站基地因台電管線未遷移」,非如上訴人所稱尚及於新舊分駐所之內部管線、配電盤等,合先敘明。

⑵經查:

①關於管線遷移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已提醒上

訴人載明基地周圍地底管線甚多,有被上訴人吳(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上訴人亦於96年1月11日發函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提供管線佈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有上訴人府交工字第096000228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工作進度月報表亦載明有台電、電力等相關設備須遷移等情,有該工作月報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既已知悉有管線待遷移,於發包前自應注意先行遷移管線,以免開工後而影響工期,惟據上訴人表示不能等遷移完畢後再發包之理由乃96年的補助款2億元,如果不發包就不能申請補助,上訴人就要自行籌措這筆2億元款項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則上訴人明知管線尚未遷移,開工後勢必影響工期,因補助款期限原因而先行發包,自不得將管線遷移所導致之展延工期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又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工程監造階段被上

訴人之工作項目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自行辦理或協助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四)款約定,僅及於協助辦理民意協調事宜,未及於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且參酌工程會發布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其中附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明訂民意協調溝通、用地取得為主辦機關之責,公告招標亦為主辦機關之責,設計監造單位均屬協辦,則系爭工程用地於招標且得標廠商申報開工後仍有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問題,其責任顯然不在被上訴人,又依據上訴人與系爭工程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約定,系爭工程用地應由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上(下)物清除由上訴人負責。故管線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均屬上訴人應辦事項,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即發包前既已審閱含工程契約在內之招標文件,當然知悉管線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為上訴人義務,上訴人卻未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積極辦理管線遷移事宜,致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未能順利施作,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至明。被上訴人縱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設計及監造等契約約定事項,委任事項並非漫無邊際,亦不當然取代上訴人成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應協助卻未協助事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自行或協助上訴人協調並完成管線遷移」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③是上訴人辯稱展延工期196天係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

未遷移或拆除,被上訴人係受有償之委任,依法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

,至97年9月12日才變更設計確定,此展延工期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設計採明挖工法可以施工,但營造商不願意開工,才會要求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97年7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會議中結

構技師表示明挖是開挖方式最安全及最經濟之方式,於基地範圍可行;營造廠亦表示沒有設定開挖方式、也認明挖是最安全之施作方式,有該工務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之設計並無疏失之處。上訴人雖提出內部簽呈敘明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並於97年9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有上訴人府交工字第097011618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情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

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原設計是採明挖

工法,所謂明挖工法是不設置擋土設施及擋土支撐,而是利用開挖區四周邊坡,來消除側向土水壓力,並利用土壤的自立性,達到開挖壁面穩定的一種基礎開挖工法,為成熟且較省經費之工法,有工程會發行之公共工程電子報第72期可稽。且被上訴人採此明挖工法及所有相關設計圖說及契約文件均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始公告招標,此並得參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即規範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係採實質審查,而承包商亦明知系爭工程就基礎開挖是採明挖工法進而投標,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云云,無足採信。

⑷據上,管線遷移為上訴人權責事項,上訴人稱管線遷移

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並無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而係採取明挖工法,況於歷次討論工期展延之會議,該展延工期196天經再三確認均是因台電外管線遷移所致,未曾提及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乙事,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6天既係因台電外管線遷移所致,應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

2.上訴人主張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於監造日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記載現場無施工之日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工程」、「實地監造」之要件?⑴依不爭執事項第四項可知展延工期之196日,係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8年3月19日,再扣除施工準備期36日,共計展延196日,合先敘明。又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其適用期間係「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後至實際施作完成日止」云云,復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就約定之監造事項仍有提供勞務,依約執行監造工作(詳如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亦自承所提出之附表二所列之工作,當然均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委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從而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中之工作既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無超出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則被上訴人僅於工程期間有所展延,未區分是否有實地監造之情形,即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展延196天之服務費(按計算方式係按比例法以一天1萬3,663元之給付監造服務費),已有未符。

⑵又於展延工期之196日,其中97年7月30日至98年1月10

日:此段期間因地下室開挖擋土牆安全支撐及管線遷移之問題,鈺通公司係於分駐所工程進行施工,另98年1月10日台電外電管線完成遷移日後又因履約爭議暫停履約至98年3月19日,該段98年1月10日至98年3月19日期間鈺通公司係處於暫停履約狀態,有卷附鈺通公司工程日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至257頁),又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上訴人有實地監造為要件,參酌工程日報表所載,就97年7月30日至98年1月10日鈺通公司於分駐所工程進行施工期間,經扣除其中如附表所示因颱風等因素未施工,共計實際施工日期為95天,於實際施工日期之工程日報表內監造單位欄位均蓋有監造工程師魏永和之簽章,堪認於鈺通公司實際施工日期,被上訴人應有實地監造。

⑶雖上訴人辯稱因展延工期196天期間僅施作次要徑,被

上訴人就主要徑未進行實地監造,自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就主要徑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而應依同條第7項,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其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應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並未區分被上訴人監造之工程範圍是系爭工程之主要徑或次要徑,上訴人所辯已逾契約文字,顯不足採。況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監造階段負責之工作項目並未區分主要徑或次要徑,甚至根本無所謂是針對主要徑或次要徑,如建築材料之查驗、文件及圖說之審查等,再以被上訴人依約配置監造工程人員為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依約應配置之監造工程人員,亦無從區分主要徑或次要徑,且不得因主要徑未施作而減少人員配置,故無論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均須維持相同之人員配置,就全區工程之文件進行審查,履行監造義務,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⑷扣除前揭實際施工日期95天外,其餘於監造日報表之「

一、工程進行情況」記載現場無施工之日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施工中工程」、「實地監造」之要件。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行附表二之監造業務,是否係因延長工期196日而額外產生」此一爭執事項,是否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⑴經查,附表一、二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陸續提出

,而上訴人於本件爭點整理程序尚未結束,就「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196天有執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列之監造工作,如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二所列。」此一不爭執事項先後於105年5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5年6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意見,並同時增列爭執事項

二、(四),並無所謂逾時提出之問題。⑵又上訴人主張就不爭執之範圍僅及於同意被上訴人有執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另主張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否符合實地監造等要件,業已列為爭執事項,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監造工作多為被上訴人按契約本應履行之工作,並非不計或展延工期所致一事,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爭執,自有將此部分列為爭執事項之必要。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審酌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且倘不許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事,而允為增列該項爭執事項。

⑶又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附表二所列之工作,當然均屬

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委託範圍,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中之工作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無超出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然關於展延工期期間共計196日,相較於原約定之契約期間365日,已過半數,因此增加被上訴人實際履約日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費用之支出亦屬常情,從而上訴人抗辯必定在該段時間所為之監造工作係因展延而額外施作,方得請求云云,已增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條文所未有之條件,自有未合。

4.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履行監造工作,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給付延長期間之實地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衡諸其規範目的,乃為補償監造單位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就施工中工程所投入額外之工程監造成本;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必以延長期間內系爭工程確有施工,且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實地監造期限,又本件如前述,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實地監造日期,參酌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於展延196天工期中實地監造日期共計95天,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展延期限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式:監造服務費4,987,252元/契約工期365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監造期間95日=1,298,080元】。

5.雖上訴人辯稱應以延長期間內施工區域之建造費用為依據,進而計算其監造服務費與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而展延工期196天承包商僅施作分駐所,參酌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可知分駐所建造費用4,415,840元,此部分監造費用132,475元【計算式:4,415,840元×3﹪=132,475元】,再除以契約工期365天後,以每天監造費用362.9元計算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未見上訴人提出此一計算方式之依據,所辯委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5日曆天,因不可歸

責被上訴人事由而不計工期113天及展延工期196天,延長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期間達309天,將近是原訂監造期限的一倍,此顯然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且於此延長監造服務期間被上訴人確實須多支出人力及物力,如將此額外負擔之成本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由被上訴人承受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對被上訴人實有顯失公平。從而,縱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並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請求法院裁量增加給付云云,然如前述,關於應增加給付監造費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限於實地監造,已如前述,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上訴人請求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展延工

期之監造服務費1,298,080元,共計2,295,530元(計算式:997,450+1,298,080=2,295,530),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已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吳(建)建轉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95,53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卷內「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有無施工日數之記載┌──┬─────┬──────────────────┬──────┐│年份│ │ 紀錄無施工 │ ││ / │紀錄有施工├───┬──────────────┤ 本判決採計 ││月份│ 總日數 │無施工│ 原因/日期 │實際監造日數││ │ │總日數│ (原審卷二頁碼) │ │├──┼─────┼───┼──────────────┼──────┤│97年│ 2日│ 0日│-- │ 2日││ 7月│ │ │ │ ││30日│ │ │ │ ││起 │ │ │ │ │├──┼─────┼───┼──────────────┼──────┤│97年│ 24日│ 7日│1.單純記載「無工進」 │ 24日││ 8月│ │ │ 1、2、3、4日、24日 │ ││大月│ │ │ (原審卷二頁12 、13反、15 │ ││ │ │ │ 、16反、51反) │ ││ │ │ │ │ ││ │ │ │2.「台鐵工區管制無工進」 │ ││ │ │ │ 9、10日 │ ││ │ │ │ (原審卷二頁26、27反) │ │├──┼─────┼───┼──────────────┼──────┤│97年│ 26日│ 4日│1.工區停工(颱風辛樂克襲台)│ 26日││ 9月│ │ │ 13、14日 │ ││小月│ │ │ (原審卷二頁91反、93) │ ││ │ │ │ │ ││ │ │ │2.強烈颱風薔密來襲,工地停工│ ││ │ │ │ 28、29日 │ ││ │ │ │ (原審卷二頁119反、121) │ │├──┼─────┼───┼──────────────┼──────┤│97年│ 31日│ 0日│-- │ 31日││10月│ │ │ │ ││大月│ │ │ │ │├──┼─────┼───┼──────────────┼──────┤│97年│ 12日│ 18日│1.無施工 │ 12日││11月│ │ │ 9、10、15、16、17、18、 │ ││小月│ │ │ 19、20、21、22、23、24、 │ ││ │ │ │ 25、26、27、28、29、30日 │ ││ │ │ │ (原審卷二頁190反、192、 │ ││ │ │ │ 195反至203頁 ) │ │├──┼─────┼───┼──────────────┼──────┤│97年│ 9日│ --│1.全區無施工 │ 0日││12月│(註明為台│ │ 1、2、3、4、7、14日 │ ││大月│電外管線工│ │ (原審卷二頁203反至205、 │ ││ │程施工) │ │ 206反、210) │ ││ │ │ │ │ ││ │ │ │2.轉運中心無施工 │ ││ │ │ │ 5、6、8、9、10、11、12、 │ ││ │ │ │ 13、15、16、17、18、19、 │ ││ │ │ │ 20、21、22、23、24、25、 │ ││ │ │ │ 26、27、28、29、30、31日 │ ││ │ │ │ (原審卷二頁205反、206、 │ ││ │ │ │ 207至209反、210反至218反)│ │├──┼─────┼───┼──────────────┼──────┤│98年│ 3日│ --│1.全區無施工 │ 0日││ 1月│(註明為台│ │ 〔除8、9、10日僅轉運工程無│ ││大月│電外管線工│ │ 施工外,全月〕 │ ││ │程施工) │ │ (原審卷二頁219至222、224 │ ││ │ │ │ 至234) │ ││ │ │ │ │ ││ │ │ │2.「轉運中心」無施工 │ ││ │ │ │ 8、9、10日 │ ││ │ │ │ (原審卷二頁222反、223、 │ ││ │ │ │ 223反 ) │ │├──┼─────┼───┼──────────────┼──────┤│98年│ 0日│ --│1.現場無施工 │ 0日││ 2月│ │ │ 2月全月 │ ││非閏│ │ │ (原審卷二頁234反至248) │ ││月 │ │ │ │ │├──┼─────┼───┼──────────────┼──────┤│98年│ 0日│ --│1.現場無施工 │ 0日││ 3月│ │ │ 1、2、3、4、5、6、7、8、 │ ││18日│ │ │ 9、10、11、12、13、14、 │ ││止 │ │ │ 15、16、17、18日 │ ││ │ │ │ (原審卷二頁248至257) │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