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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陳 辰 雄

陳 良 政相 對 人 洪 玉 清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立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股權由抗告人等出售予相對人乙事,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依股權買賣之約定及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應給付立山公司在銀行帳戶經結算之一半金額予抗告人等。而立山公司至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止在銀行之存款,其中新台幣(下同)有3,017,227.90元,外幣(包括美金、日圓及英磅)依匯率折算有337,987.74元,總計為3,35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半金額即為1,677,607元。爰本於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等 1,67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17日具狀為本案反對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以證明其住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原裁定未察,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向原法院起訴係以股權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相對人給付結算款(即立山公司至104年4月15日止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惟兩造間就系爭結算款之給付,依抗告人等據為主張所提出之立山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㈠第09頁)所示,並無表明兩造有約定以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而相對人以抗告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另提起之請求轉讓股份事件,雖兩造對「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經結算後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乙情並不爭執,惟判決理由均未提及兩造有以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0至30頁);且上揭卷宗所附之立山公司 102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及同意書(見原法院卷㈡第41至42頁),並未載及有關給付系爭結算款之事;此外,抗告人等就兩造間有約定以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及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取得系爭民事事件之管轄權。

㈡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雖於104年6月15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之答辯(見原法院卷㈡第22至23頁),然其於 104年7月7日已傳真書狀具體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見原法院卷㈡第33頁),嗣於原法院 104年7月8日審理期日仍為管轄之抗辯(見原法院卷㈡第36頁反面),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539號裁判參照);則依前揭說明,尚不生應訴管轄(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效力。

㈢另抗告人等於民事起訴狀原即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原法院依此地址寄發104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0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皆係由相對人本人所親收,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05頁,原法院卷㈡第15、32頁);是相對人辯稱:其現住所地係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104年9月23日)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相對人之住所地顯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因之,抗告人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五、依上,原法院認其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故以抗告人等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起訴,顯有違誤,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