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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之相對人係提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準備書狀,詐騙為請求給付借款準備書狀,於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即發生撤銷效力,前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6條、第247條規定,明顯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抗告人自得請求更正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尚未言詞辯論。原審未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更正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原狀,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一、二項係諭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其理由係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足見該判決係認相對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核其內容與該確定判決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合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況該案已於7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對民事辦案進行簿之記載無訛,抗告人聲請更正該案尚未審判,顯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