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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李豐裕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童美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筆錄未記載詳實,因抗告人尚有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等訴訟繫屬未審結,證人童美惠之證詞將對上開另案審理結果有重大影響,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審遽為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未妥適,故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有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聲請閱覽卷宗係屬訴訟行為之一,是以訴訟代理人自得就受委任之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應屬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規定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查,抗告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原審法院或系爭交還土地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交還土地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嗣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案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上訴審就系爭交還土地事件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已於104年4月28日判決終結,此有本院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分別為系爭交還土地事件一、二審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自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再抗告人於104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頁收文章),亦合於上開裁判確定時起6個月內之期限規定,此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以伊於本院有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案件(下稱他案案件)繫屬未審結,而系爭交還土地案件證人童美惠之證詞為上開他案案件之重要證據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此有辦案進行簿2紙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主張或維護他案訴訟所需之法律上利益,與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是否可達其所敘明之理由或目的(例如是否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證物),應非本件聲請所得審酌。此外,本件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難認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且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為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交還土地案件一審法院之法庭錄音,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因抗告人所述證人童美惠之證詞於他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審法院應就是否交付系爭交還土地案件全部法庭或證人童美惠作證當日之言詞辯論部分法庭錄音併予審酌。且又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係由原法院所保存,並應按光碟數量收取相關費用,非本院所得命交付,自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臻允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