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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黃頂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春長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得抗告者,僅在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就有關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非在得抗告之列。經查就本件訴訟,有關相對人本訴部分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94萬元,及反訴部分中有關加倍返還定金或不當得利12萬元,均屬訴訟標的金額,非屬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固不另徵收裁判費。惟若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者,自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本訴部分係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94萬元),而抗告人之反訴部分中除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外,係以相對人在其撤銷意思表示無占有權源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交付面額94萬元之本票。則抗告人反訴請求返還本票,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價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原裁定以本票票載金額94萬元,而核定該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元,並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訴主張之94萬元價金,與反訴之94萬元,乃同一標的,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