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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周舒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志道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惟相對人所提出對於第三人黃乾臨之支付命令與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相關文件,乃其與黃乾臨間之債務糾紛,與抗告人並無關連;而黃乾臨對於抗告人是否有任何債權存在,從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或起訴書中,亦無法獲得釋明,故相對人未就請求原因為足夠之釋明。另相對人固提出抗告人103年度之財產清單與所得清單為佐,然上開資料僅足顯示抗告人當年度之資力狀況,對於本件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無任何釋明,其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准予假處分,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與黃乾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6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黃乾臨前於101年11月下旬某日,假藉購買土地分紅為由,向相對人詐得金錢1,000萬元得手,黃乾臨涉犯詐欺取財罪,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56號審理中,黃乾臨與抗告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經黃乾臨與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訊問中,分別供承:上開土地係抗告人與黃乾臨共同投資,抗告人的比例是35%,黃乾臨是65%等語。而黃乾臨積欠相對人借款未償,其唯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3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僅68萬餘元,惟已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應認強制執行該土地,仍無法受償。又黃乾臨於102年1月購買系爭9筆土地,並於同年10月登記完竣,迄今已近2年,均未見黃乾臨向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不動產,客觀上亦足認黃乾臨怠於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法自得代位黃乾臨請求抗告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登記予黃乾臨等語。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有黃乾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𦰡拔林5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審認相對人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而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與因無法換價獲得金錢,致無法運用該金錢以收取利息之損失者同。同時參酌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4月,併系爭不動產總值14,820,800元,於該期間內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收益,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3,212,000元,裁定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何債務,亦未釋明黃乾臨對於抗告人有何債權,故相對人未就請求原因為足夠之釋明,另就本件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無任何釋明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黃乾臨積欠相對人債務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欲代位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物,已足認確有「黃乾臨應對相對人清償債務」、「黃乾臨與抗告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爭執,苟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乾臨。是依相對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已足令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既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不屬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

㈡抗告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與黃乾臨共同投資,然買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而未分別登記為黃乾臨、抗告人共有,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足參;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若不為假處分,可能因抗告人再為轉讓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者,即非完全不可憑採。綜此,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佐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並未爭執為不當,足見原法院核定之金額為適當,即可彌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予黃乾臨,且苟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各情,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如上各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不動產附表:

┌─────────────────────────────────────────────────────┐│附表:土地部分 │├─┬────────────────────────┬─────┬─────┬───────┬──────┤│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總計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每平方米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 ○○○○段│ │584-2 │1,161 │3分之1 │4,800元 │1,857,600元 ││ │ │ │ │ │ │ │ │ │ │├─┼───┼────┼────┼─────┼────┼─────┼─────┼───────┼──────┤│2 │臺南市○○○區 ○○○○段│ │584-5 │2,753 │3分之1 │4,800元 │4,404,800元 ││ │ │ │ │ │ │ │ │ │ │├─┼───┼────┼────┼─────┼────┼─────┼─────┼───────┼──────┤│3 │臺南市○○○區 ○○○○段│ │584-6 │3,772 │3分之1 │4,800元 │6,035,200元 ││ │ │ │ │ │ │ │ │ │ │├─┼───┼────┼────┼─────┼────┼─────┼─────┼───────┼──────┤│4 │臺南市○○○區 ○○○○段│ │584-14 │1,141 │3分之1 │4,800元 │1,825,600元 ││ │ │ │ │ │ │ │ │ │ │├─┼───┼────┼────┼─────┼────┼─────┼─────┼───────┼──────┤│5 │臺南市○○○區 ○○○○段│ │584-19 │130 │3分之1 │4,800元 │208,000元 ││ │ │ │ │ │ │ │ │ │ │├─┼───┼────┼────┼─────┼────┼─────┼─────┼───────┼──────┤│6 │臺南市○○○區 ○○○○段│ │584-20 │81 │3分之1 │4,800元 │129,600元 ││ │ │ │ │ │ │ │ │ │ │├─┼───┼────┼────┼─────┼────┼─────┼─────┼───────┼──────┤│7 │臺南市○○○區 ○○○○段│ │584-21 │60 │3分之1 │4,800元 │96,000元 ││ │ │ │ │ │ │ │ │ │ │├─┼───┼────┼────┼─────┼────┼─────┼─────┼───────┼──────┤│8 │臺南市○○○區 ○○○○段│ │584-22 │23 │3分之1 │4,800元 │36,800元 ││ │ │ │ │ │ │ │ │ │ │├─┼───┼────┼────┼─────┼────┼─────┼─────┼───────┼──────┤│9 │臺南市○○○區 ○○○○段│ │584-24 │142 │3分之1 │4,800元 │227,200元 ││ │ │ │ │ │ │ │ │ │ │├─┼───┼────┼────┼─────┼────┼─────┼─────┼───────┼──────┤│合│ │ │ │ │ │ │ │ │14,820,800元││計│ │ │ │ │ │ │ │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