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蘇春華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雇主雇用,因雇主不同意請假,而非伊拒不到庭。又本件伊並非是判斷事實之重要、唯一證人,原審裁罰,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為受理原告陳加樺與被告蔡霈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抗告人蘇春華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而抗告人並未於期日到場;經原審法院再定期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而抗告人仍不到場,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5頁、第30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影本)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因受雇主雇用,因雇主不同意請假,而非伊拒不到庭云云。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至遲於上開辯論期日前之1個月,即已收受上開開庭通知,而知悉其有如期到庭作證之義務,抗告人如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當可具狀或以電話通知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事由,方為正辦。乃抗告人竟捨此未為,未依規定到場作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釋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另抗告人所稱伊並非是判斷事實之重要、唯一證人云云,惟是否有必要訊問證人,乃屬原審法院裁量之事項,非屬抗告人主觀所得恣意決定。抗告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予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核無不合,所罰之數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非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