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朱純芳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0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併付拍賣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2建物(下分稱編
號1、2建物)「備考」欄記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惟接連編號1建物另建之「RC造2層樓辦公室」(即附表二編號4,下稱甲建物)、編號2建物另建有獨立出入口之第1、2、3層建物(即附表二編號3,下稱乙建物),均為抗告人出資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編號1建物為鋼構、石棉瓦屋頂之長條型廠房,其接連另由抗告人即異議人出資興建之甲建物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房,兩者之結構迥異,用途不同,且因兩建物僅係於相接處為黏合,若予分離,甚為簡易,故編號1建物與增建之甲建物其構造與使用上均已具有獨立性,甲建物非附屬建物,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及甲建物。又本件編號2建物本為有地下層之一樓建物,而由抗告人出資另建與其相連之第1、2、3層及夾層之建物,雖於其側面及上方加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即乙建物,然乙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編號2建物間有區隔,上下樓間設有獨立之樓梯通道,乙建物係作為居家使用,編號2建物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兩者用途不同,乙建物之構造及使用上均已具有獨立性,非屬附屬建物,編號2建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乙建物。
㈡又依民法第877條、第866條規定,乃係在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後」另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始得就建物部分併付拍賣。而本件甲、乙建物均係在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前即已興建起造,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已由抗告人原始取得甲、乙建物之所有權,系爭甲、乙建物應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不應與土地或編號1、2建物併付拍賣。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本件執行拍賣公告中註記拍賣之建物包
含系爭甲、乙建物並為點交等語,與實情不符,且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又不以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為斷,卻以一般人簡單即可變異使用狀態之情事,遽認系爭甲、乙二建物不具構造上和使用上之獨立性,可併付拍賣,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債務人鴻展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負責人如何與銀行約定抵押貸款及切結,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執其切結書所載內容質於抗告人,亦屬未妥。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二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鴻展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80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抵押權,擔保其之借款債務,又於87年9月10日因權利總價值變更而變更設定抵押金額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嗣相對人以債務人未按期還款為由,於102年10月11日對債務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編號1、2建物均係於72年11月25日興建完成,於73年1月23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建物為鋼鐵造、RC造、加強磚造之一層、夾層及地下層之建物,總面積分別為554.86平方公尺、115.03平方公尺。而於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編號1建物現已擴建為二層建物,除包含該建號原始登記面積(即保存登記部分),另增加地面層449.5平方公尺及第2層124.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加部分即甲建物);編號2建物現況則擴建為三層建物,除包含該建號原始登記面積(即保存登記部分),亦增加地面層90.77平方公尺、夾層26.51平方公尺、第2層111.22平方公尺及第3層58.85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乙建物),系爭甲、乙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與編號1、2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惟經二次公開拍賣,已於103年10月29日拍定,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下稱第95300號執行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周轉金貸款契約書、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72年12月13日)暨該所103年7月1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建物現狀照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債權人103年2月24日民事聲明意見狀證二)等件屬實。
㈡次查,系爭編號1、2建物及分別與其連結增建之系爭甲、乙
建物之主體結構均為鋼鐵造、加強磚造與RC造等情,亦有系爭編號1、2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抗告人稱系爭編號
1、2建物及甲、乙建物之結構迥異云云,容有誤會。且系爭附表二所示建物既均為鋼鐵造、加強磚造與RC造,其分離非賴大型機具或僱工敲打多日不能竟功,無論如何,均須破壞建築本體結構,尚非抗告人所稱僅係黏合且分離簡易云云,益認其構造上已與原建物結合為一體。
㈢再系爭編號1之建物係作廠房使用,與其連結增建之甲建物
第一層北面係原廠房之延伸,工廠內部空間貫通,由外觀之,二者間為一整體之鋼鐵、加強磚造建物,其間並無如牆垣、鐵門、遮罩、隔間等明顯足以區別二者之獨立性的標識存在;甲建物第一層南面與第二層均做辦公室之用,第三層係樓梯間,均與編號1建物相通,二建物均經由設於編號1第一層之共用出入口出入,此外,別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19日會同相對人及當時抗告人代理人潘泓愷現場勘測,並有執行筆錄、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報告書、相對人聲明意見書附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95300號執行卷可稽,可知甲建物已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據此,亦可知系爭甲建物一部分係擴充原編號1建物工廠之使用空間,與編號1之原建物同供債務人公司生產所營事業產品之用,一部分係辦公室,作債務人公司人事辦公使用,其使用目的均係供債務人公司經營公司事業使用,經濟效用一致,抗告人稱系爭編號1建物與乙建物用途不同云云,亦不足採。則甲建物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與編號1建物使用目的一致,堪認屬於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㈣另抗告意旨雖稱:系爭編號2建物係作辦公室使用,與其連
結增建之乙建物則係作住家使用,且乙建物有獨立出入口,非編號2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云云。惟查:
⒈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19日勘測現場時,抗告人代理人潘
泓愷陳稱:171-1建號增建部分(即乙建物)現均作住家使用等語(參上開執行筆錄);復觀相對人於101年2月24日聲明意見狀附現場照片顯示及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編號2之原建物地下室目前閒置,第一層係作客廳使用,乙建物第一層北面係車棚與廚房,第二、三層均係房間,供放置床鋪和衣物等情,亦足認系爭乙建物與原建物即編號2建物係整體供作債務人鴻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彥鴻及其配偶即抗告人、家屬等居家生活使用,其用途要屬一致。
⒉至於乙建物第一層北面之廚房空間,雖原規畫作守衛室使用
,且有側門可獨立出入,惟實際上擺放廚具、冰箱、餐桌椅,顯係餐廳與廚房空間,該空間並以樓梯連結編號2建物而與編號2建物內部相通,則該空間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卻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原編號1建物之效用,應為編號2建物之附屬物;另乙建物第二、三層則須經由編號2建物之樓梯下達第一層,相通處為編號2建物,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雖可通往乙建物第一層,但需先經過編號2建物之樓梯間始可到達,且第一層浴廁係設於編號2建物內,乙建物第一層並未設置,據此,足認乙建物第二、三層既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第一層同屬原編號2建物之附屬建物。
㈤綜上,系爭甲、乙建物各為系爭編號1、2之附屬物,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均由原建物築所有人即本件債務人鴻展公司取得上開增建即甲、乙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及於附屬建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拍賣公告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註明點交等語,其執行程序(方法)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
㈥此外,抗告人雖又稱系爭甲、乙建號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
即已由異議人出資興建完成,應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然系爭甲、乙建物分別為編號1、2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判說明,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已於103年10月29日拍定,而拍定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包含系爭甲、乙建物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屬有據,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理由,且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T40X0L2;┌─────────────────────────────────────────────────┐├─┬───────────────────────┬─┬─────┬──────┬────────┤│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安定區 │安定 │ │2047 │建│1306 │全部 │ ││ ├───┼────┴───┴───┴──────┴─┴─────┴──────┴────────┤│ │備考 │ │└─┴───┴───────────────────────────────────────────┘~T64X4L25;附表二~T40X0L2;┌─┬──┬───────┬───┬─────────────────┬────┬─────────┐│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71 │臺南市安定區安│1層、 │1層 :436 │ │ 全部 │ ││ │ │定段2047地號 │鋼鐵造│夾層:118.86 │ │ │ ││ │ │--------------│、RC造│合計:554.86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 │ │ │ ││ │ │定路258之14號 │磚造、│ │ │ │ ││ │ │ │工業用│ │ │ │ ││ ├──┼───────┴───┴───────────┴─────┴────┴─────────┤│ │備考│保存登記面積 │├─┼──┼───────┬───┬───────────┬─────┬────┬─────────┤│2 │171-│臺南市安定區安│1層、 │1層 : 59.90 │ │ 全部 │ ││ │1 │定段2047地號 │鋼鐵造│地下層: 55.13 │ │ │ ││ │ │--------------│、RC造│合 計:115.03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 │ │ │ ││ │ │定路258之14號 │磚造、│ │ │ │ ││ │ │ │辦公室│ │ │ │ ││ │ │ │、地下│ │ │ │ ││ │ │ │層 │ │ │ │ ││ ├──┼───────┴───┴───────────┴─────┴────┴─────────┤│ │備考│保存登記面積 │├─┼──┼───────┬───┬───────────┬─────┬────┬─────────┤│3 │627 │臺南市安定區安│3層樓 │1層 : 90.77 │ │ 全部 │ ││ │ │定段2047地號 │房、鋼│2層 :111.22 │ │ │ ││ │ │--------------│鐵造、│3層 : 58.85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磚│夾層: 26.51 │ │ │ ││ │ │定路258之14號 │造、RC│合計:287.35 │ │ │ ││ │ │ │造辦公│ │ │ │ ││ │ │ │室 │ │ │ │ ││ ├──┼───────┴───┴───────────┴─────┴────┴─────────┤│ │備考│編號2建物之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 │├─┼──┼───────┬───┬───────────┬─────┬────┬─────────┤│4 │628 │臺南市安定區安│2層樓 │1層 :449.50 │ │ 全部 │ ││ │ │定段2047地號 │房、鋼│2層 :124.90 │ │ │ ││ │ │--------------│鐵造、│合計:574.4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磚│ │ │ │ ││ │ │定路258之14號 │造、RC│ │ │ │ ││ │ │ │造廠房│ │ │ │ ││ ├──┼───────┴───┴───────────┴─────┴────┴─────────┤│ │備考│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