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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環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與地主間有無債權,抗告人完不知情,系爭建地(抗告狀誤載為系爭建物)既非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對於系爭建地有何債權?然土地已興建建物,本件假處分造成抗告人調度困難,所花費之款項難以收回,且土地無法使用、出租、收益,損失慘重,相對人卻未舉證證明,其與抗告人間有無法律糾紛?有無協議?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系爭建地本屬王宣峰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卻是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其主張顯然有誤。且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只憑過戶登記,即認日後難以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其與訴外人陳文雄原約定,合資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建地)興建房屋,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建地借名登記在其指定之王宣峰名下,再以系爭建地,向訴外人台南市新市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借款,取得資金供陳文雄興建房屋,房屋建築完成,出售予第三人取得價款,系爭建地則由王宣峰直接過戶登記予該第三人,其可分配房屋價款百分之80;陳文雄可分配房屋價款百分之20。陳文雄之權利之後轉由李建鵬接手承受,其依李建鵬要求,同意再出資400萬元,其餘合資及分配之約定均不變。惟李建鵬因積欠抗告人債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與王宣峰、抗告人共謀,於104年8月17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致生損害於其財產及權益。其已對王宣峰與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恐抗告人如再將系爭建地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在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四紙、王宣峰切結書影本乙紙、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四紙等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就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建地借名登記在王

宣峰名下等情,有其提出王宣峰切結書影本、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且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並參酌前述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均記載有地上建物建號,可知系爭建地上已興建建物,抗告人於抗告狀亦稱其資金調度有困難,則相對人因此擔憂抗告人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建地移轉、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自應認相對人就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建地移轉、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以保全現狀,避免日後訴請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判決不能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故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相對人所指系爭建地之價額為12,165,948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64萬元,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本案請求有誤為由,抗辯本件不符合假

處分要件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要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