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文樹相 對 人 黃字光上列抗告人對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均屬偽造及變造,自非可採,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非抗告人應負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20,864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建物非伊所有,自無庸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須拆屋還地一節,業經雲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及有拆除之義務已告確定,不容再為相反爭執,更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取。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強制執行債務人負擔;且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雲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抗告人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受理該執行事件後於102年12月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詎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標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再於103年4月24日會同員警、台電人員及抗告人所僱之工人至現場執行拆除,並於當日拆除完畢,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因此預納執行費864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測量費4,000元、拆除當日警員旅費500元、拆除工人2人費用4,000元、重機(山貓)含工人費用6,500元、搬運車含工人費用5,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收據及報價單等在卷為憑。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既由相對人預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由法院確定其數額後,命抗告人負擔之。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