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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代 理 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上開意旨,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原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

(二)又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並使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到庭說明,有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104年10月5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是已充分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無非以:(1)抗告人之102年度財務報告書顯示抗告人進行與台灣糖業無關之投資,而認列未實現損失達331萬4,112元,故不能主張相對人指派董事將指示進行非關公益目的之投資而遭受難以預期之損害;(2)抗告人指稱若由相對人指派董監事,經濟部將奪取抗告人之財產,純屬臆測之詞。然而,原審裁定對上述爭點並未踐行調查程序,未予抗告人陳述辨正之機會,其認定之程序顯不合法,其認定之結果亦與事實不合。關於第(1)點部分,抗告人之投資為合法之法人資產管理,係為確保基金之價值,且事實上已有利息收入,該投資仍未回贖,不發生所謂投資損失。原裁定顯然誤解事實,且悖離經驗法則。至於第(2)點部分,經濟部曾經違法命令抗告人解散而遭法院駁回。現又利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指示相對人指派其董事長與其他高階經理人企圖擔任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奪取主導權,俾完成經濟部解散抗告人以取得抗告人財產之終極目的。又相對人前因要求抗告人於年節以金錢饋贈其全體員工,以致兩度遭國營事業委員會糾正,若現在放任由相對人指派其高階文官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彼等必然大開方便之門,而以抗告人之基金及孳息作為相對人之員工福利,圖利自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定目前暫時之狀態,實為抗告人藉以保持公益財團法人之性質,維護法人格存在之唯一方法,抗告人先前已依法選任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05年9月27日,相對人所派任者應為第八屆董事監察人,若准予本件假處分使抗告人選任之第七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方能持續從事公益活動而有益於社會民生,相對人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如有釋明之不足,抗告人願以205萬4004元預供擔保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件一所示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或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係主張相對人所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准予變更之抗告人章程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該確認章程條款無效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伊於該裁定確定前已合法選任第七屆董監事(任期由102年9月28日至105年9月27日),惟相對人竟另依此無效章程之第4條、第5條而再指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等件為證,足認兩造對於現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為何人有所爭執,應認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附件所示抗告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聲明一),或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下稱聲明二),惟查相對人業已於104年3月18日向經濟部陳報指派陳昭義等七人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即抗告人變更後之名稱)之董事、監察人,並經經濟部以上開系爭函文核備在案(見聲證一),是抗告人上開聲明一乃係就相對人業已完成之指派行為,而聲請法院禁止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或避免將來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有間,抗告人雖另表示得由法院為「停止指派」之處分(見本院104年10月5日開庭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70頁),惟所謂「停止指派」既非抗告人所聲請之事項,聘派行為(依前述變更後章程第4條規定名稱)亦核屬一次性完成之行為,而非屬繼續性之狀態,自無從停止之,至該聘派行為是否合法,並非本院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得審酌之內容,抗告人此聲明一之部分自難認有何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而無理由甚明。又抗告人聲明二之部分既係禁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聘派之董事、監察人行使各該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自應以前述台糖公司所聘派擔任抗告人董事、監察人之陳昭義等七人為其聲請之相對人,本件抗告人雖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營機構,所指(聘)派之董監事事先都要經過該公司之認可允許,所以真正行使董監事職權者為台糖公司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70頁),然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縱由其他法人所指派,其行使職權之際,或有考量該其他法人之利益之可能,惟仍應係基於自身判斷而為職權之行使,抗告人稱台糖公司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皆須經台糖公司認可允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抗告人所稱實際上行使董監事職權者為台糖公司之論述為實,台糖公司形式上仍須透過其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以行使職權,殊無逕由台糖公司直接行使抗告人董事、監察人職權之理,是相對人僅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就聲明二之部分,亦無理由,而非可採。

四、次查:

(一)原裁定固以抗告人102年度財務報告書為據,而認抗告人於原董事、監察人任職期間所投資之基金等均與糖業發展無涉,且102年認列之未實現損失達331萬餘元,上開投資之金額更高於89年以前舊章程時期由相對人指派之董事、監察人所決議之轉投資金額,而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將以非關法人公益目的之投資,使抗告人遭受難以預期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見原裁定第18頁下半,本院卷第66頁),惟財團法人如基於業務或財務需要,而經董事會決議為其資產管理之投資,既非法所不許,且有相關如「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等法令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督查核,自難遽論財團法人所為投資基金之行為即有何管理上之疏失不當,原裁定以上開論述作為否准抗告人主張之部分依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於此範圍內指摘原裁定不當確有所憑。然而,原裁定確已審酌相對人為國營事業,需遵循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而受政府較高密度之管理監督,相對人依變更後之章程派任董事、監察人,得透過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立法院等機關進行管理監督,防止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資產充為己用,而認抗告人此部分認相對人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將從事非關法人公益之投資之主張並無理由(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上半),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具聲證三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二封函文亦反足為原裁定上開論述之憑據,抗告意旨就此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所稱由相對人指派董事、監察人將不當圖利相對人自己及經濟部之主張,縱原裁定論據有部分違誤,但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採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又財團法人之解散應具有民法第65條所定之法律上明文要件,須於要件構成時,主管機關始有解散與否之裁量權,而此要件構成與否及符合解散要件時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解散或變更其必要組織之裁量權限,均與相對人依變更後之章程聘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無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聘派之董事、監察人將配合經濟部之解散意圖,而消滅抗告人之法人格奪取抗告人之財產云云,惟僅以經濟部曾於94年間起意圖違法解散抗告人而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其解散處分為其主要佐證之論據,而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聘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之行為與經濟部將解散抗告人間之關聯性為何,且於前揭法令就財團法人解散已明確規範其法定要件,而非由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即得自行決議解散之情形下,相對人所聘派之董事、監察人將如何配合經濟部消滅抗告人之法人格,皆未據抗告人舉證以釋明其主張,是以,原裁定審酌上開事由而認抗告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不得准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其聲明內容及對象觀之,難認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顯無理由,復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無從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其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業經本院核閱而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