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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黃盛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惠任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既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民國(下同)104年4月11日手寫資料為債權之證明文件,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又依民法關於契約章節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等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規定,相對人於不履行契約時,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事證,與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未予審酌及調查,侷限於執行名義正本,並認為要經過相關訴訟救濟途徑,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係屬「唯一自由心證作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否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乃偏頗之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係指法律有明文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此即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反之,如僅為契約協議或約定,而無法律特別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則非屬之,債權人不得逕持該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11日,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14661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主張其執行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0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亦未遵期補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661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復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其個人見解,尚無足取。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