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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王志昱代 理 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少玲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29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以怠金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下

同)103年度司執字第89298號裁定處以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怠金,抗告人實難甘服。抗告人並非無履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55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因未成年子女王○○每次與相對人會面時,皆態度堅決不願隨相對人離去,抗告人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王○○之意願。另抗告人就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稱「債務人不為履行」之情況,亦有疑義,逕行課處怠金實屬對抗告人不公。又參兩造前案之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工作訪視報告所示,王○○表示不喜歡相對人,因相對人都會處罰他,不要與相對人一起居住等語,可知王○○為何不願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是以何種方式打小孩,鈞院是否應探究抑或認為理所當然,此涉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是否妥當,及為何王○○反抗相對人偕其同住。另相對人於102年11月9日首度探視王○○時,王○○堅持不肯隨其離去,相對人勸說無效之際,竟以暴力手段強行拖行王○○,王○○因恐懼而強烈抵抗,致其雙足有鈍挫傷,使王○○對相對人更加畏懼不願與其接觸,嗣後於102年12月7日及103年2月8日探視時,王○○皆不願與相對人接觸。

㈡抗告人已有履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即有攜王○

○至指定地點與相對人探視,且於104年4月後有依執行法院要求不陪同王○○與相對人會面,使王○○離開抗告人管領範圍,由王○○與相對人單獨會面。又於104年1月24日會面交往時,由王○○之奶奶六度帶王○○進入麥當勞與相對人碰面,但王○○一再自行跑出麥當勞,不願在麥當勞與相對人相處,若將此責任歸咎抗告人實屬不公;嗣於104年4月2日、4月11日及4月25日時,抗告人皆讓王○○獨自進入指定之場所與相對人會面,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然過程中王○○一再閃躲相對人不讓其靠近,抑或為難地手抓裙擺,最後慌忙逃走,這些行為模式反覆發生,可見王○○之個人意願。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時,仍處於抗告人支配環境下,顯對事理不解。且104年重啟會面交往後,抗告人委由王○○之奶奶攜其與相對人會面,只是以和緩方式履行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至104年4月原審執行法院認不應由抗告人家屬陪伴會面後,抗告人即遵照法院之意思,告知王○○應自行與相對人會面,抗告人豈有不履行而受法院處以怠金之理。

㈢抗告人曾數度提出暫行方案供相對人參酌,希相對人能與王

○○重建關係,然相對人全然不予接納。相對人將王○○於會面交往時之害怕、閃躲、生氣行為歸咎於抗告人,應係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觀念需要改正,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其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女,00年0月0日生),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298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旋即以103年9月15日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89298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示調解條款附表所載債權人(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即抗告人應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得直接強制執行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附司執卷第12頁),該執行命令並於103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

㈡又按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第1項書有:「未成年人王○○滿16

歲前:⑴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於每月份第4週週6上午10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目前為:臺南市○○區○○路○○○○○號),偕同王○○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王○○送回上述住處…⑵債務人於每月份第2週週6上午10時前偕同未成年子女王○○接送至兩造所約定地點即岡山社福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由債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王○○外出、同遊、同宿,債權人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王○○送回上述約定地址交付債務人或其委託之親屬…。」有系爭調解筆錄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2至4頁),是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與王○○會面交往,抗告人即應於約定時間、地點,容忍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指定之地點接王○○外出,讓有親權而未與王○○同住之相對人有機會與王○○會面交往。

查:

⒈抗告人雖抗辯:其一直有按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之時間攜

王○○與相對人會面,於前訴訟(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家非調字第834號改定監權人事件)時,即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表示王○○對相對人十分畏懼,依過去王○○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亦曾由相對人帶回越南1個月,王○○不應對相對人有如此巨大畏懼,顯然相對人不適任親職之原因;又王○○於接受相對人照顧時出現身心障礙情況,現均需定期至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輔導,又前訴訟曾委由童心園協會調查之訪視報告,該報告中亦記載未成年人王○○表示不喜歡相對人,因相對人都會處罰他,不要與相對人一起居住一事。而相對人於102年11月9日首度與王○○會面交往時,因王○○不願隨相對人同去,相對人竟以強暴之手段拖行王○○,致王○○雙足鈍挫傷,因此,抗告人為尊重王○○之意願,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時地或協議變更至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讓相對人可以帶王○○散步,然暫不由相對人帶王○○返回相對人住所云云。惟相對人否認有傷害王○○,並陳稱:我於102年離婚,一直以來都沒有看到我的小孩(按指王○○,下同),法院裁定第2、4週可以帶小孩回家,抗告人有帶小孩出來,但是一帶出來就說小孩不願意跟我,馬上抱上車離開,不到兩分鐘就把小孩帶走了;到102年11月9日第1次要帶小孩給我時,雖然有帶小孩出來,小孩下車我都還沒有摸到小孩,小孩就被抱走了,如果我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我就無法看到小孩;小孩沒有受傷,是抗告人自行帶至醫院驗傷,沒有錄影錄音到我拖行小孩受傷,這是不合理的,我也有錄音錄影,那天也有人陪我去看我女兒,我只是摸她,她就跑去他爸爸那裡,上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抗告人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照片3紙、探視記錄影片光碟、美育奧福音樂舞蹈教育中心課程表等證物,尚不足以證實相對人確有拖拉王○○成傷,暨抗告人所述王○○之恐懼;至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所述王○○表示不喜歡相對人,因相對人都會處罰他,不要與相對人一起居住一事,尚屬王○○一己之陳述,未必即屬相對人之不適任親職,此參相對人提出與王○○一同相處看書、玩耍,母女天倫和樂情形之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抗告人欲更改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時、地,既與系爭調解筆錄不合,未經相對人同意,自無可取。

⒉次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

22日及104年1月14日曾為調查訊問程序,並於104年1月14日訊問時,經兩造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及諭知若探視子女未成功請債權人(即相對人)具狀陳報,將處抗告人怠金等情(見原審司執卷第99頁筆錄)。嗣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12日具狀陳報:伊於104年1月24日與王○○會面時,是由抗告人之母親攜王○○至指定之地點與相對人會面,然會面當日抗告人之母親自始至終均於王○○身旁,造成王○○之心理壓力,抗告人未依約讓相對人偕同王○○外出、同遊、同宿等語,執行法院旋即以104年2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89298號函通知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時,須要細心、耐心的培養感情,再決定是否有改正或科處之必要(見同上卷第110頁)。然再經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後仍表示:其於104年1月14日由鈞院協調後,抗告人固有於1月24日、2月14日、2月28日帶王○○與相對人會面,但僅是見面,抗告人沒有讓相對人接回同住等情,是抗告人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完全履行一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2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其母親自始至終均於王○○身旁,造成王○○之心理壓力,致未依約讓相對人偕同王○○外出、同遊、同宿等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其多次與王○○會面,僅是見面,抗告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㈢執行法院嗣已於104年3月25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89298

號函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下次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依系爭調解筆錄條款進行,若未履行,將科處債務人即抗告人怠金5萬元,若再未履行,將連續科處怠金等情(見同上卷第120、121頁),並說明:「本院曾於103年10月22日、11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訊問程序,…未成年子女(按即王○○,下同)到庭時,顯然很在意父親對其之眼光,又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按即相對人)接觸時,未成年子女亦會不斷的看著父親有無其他表情,縱使母親欲將玩具交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顯然很想拿,但眼神仍看著父親,顯然要父親同意才敢收下,…若債務人不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為避免債務人生氣,根本不敢與母親接觸,債務人口頭亦允諾會遵照本院之意見。然從本院104年3月11日與債權人(按即相對人,下同)電話紀錄及104年3月18日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DVD可清楚得知,債務人並未離開現場,消極在旁觀視,亦未勸諭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離開,顯然未成年子女仍在債務人之支配範圍下,…違反當初兩造所約定之調解條款。四、綜上,本院限期債務人應於下次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條款,將子女帶至約定地點及離開,並由債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等情,該執行命令函文,亦經抗告人於104年3月26日收受送達(見同上卷第123頁)。然查:

⒈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4年4月14日再具狀陳報:抗告人於104

年3月28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王○○帶至約定地點即臺南市愛買之麥當勞。然抗告人當時未預先準備王○○之換洗衣物及隨身日常需要物品,且將車輛停於上址,繼續監督王○○,毫無離去之意,致王○○進門後站立於門口處,不敢與相對人一同坐下,相對人欲漸漸靠近王○○時,王○○隨即轉身離去,快步走向抗告人之轎車內,抗告人隨即將王○○帶走,整個會面時間僅5分鐘,使相對人仍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偕同王○○外出、同遊、同宿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4紙(見同上卷第140至143頁);而抗告人亦直陳王○○於會面交往時,王○○對相對人抗拒、頻頻閃躲等情;雖抗告人又抗辯:如王○○因無人陪伴,而發生先前受傷情況,法院可否願意承擔?根本沒有去理解這個孩子在想什麼,請法院尊重王○○之自由意願云云。然查,王○○先前之受傷,未據抗告人證實確為相對人所為,已如前述,並無足取;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時,抗告人未爭執其未離開現場,停留在旁觀視等候,亦未勸諭未成年子女王○○與債權人離開,顯然王○○仍在債務人之支配範圍,使王○○無法與相對人適當互動,王○○卻即急於離開相對人而搭上抗告人在旁等待之轎車,抗告人隨即將王○○帶走,顯然抗告人不願意讓王○○與相對人交往並偕同王○○外出、同遊、同宿等情,拒不依執行命令為履行,是以抗告人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雖將王○○帶至約定地點即臺南市愛買之麥當勞,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完全履行義務。

⒉次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不可替代,必須藉由兩造探視權之行

使,摒棄個人固執或恩怨意氣之爭,齊心給予所生子女健康之成長環境,期能使孩子可同獲父母之愛心與照顧,免除與父或母分別之苦,減低未成年子女心靈上之衝擊。抗告人所負此項幫助與協力義務,係屬不可代替行為。抗告人既擔任王○○之主要照顧者,王○○即處於抗告人之保護及實力支配下,倘無抗告人適當之幫助及協調,實無法達成相對人與王○○依系爭調解筆錄交往之目的;是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王○○於指定之探視日進行交往時,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即負有協調、幫助之義務,將王○○帶至現場,配合相對人前來探視,而由相對人偕同王○○外出、同遊、同宿,等待相對人將王○○送回,始符執行名義意旨。抗告人此部分雖抗辯:其有依約攜未成年子女王○○至指定之地點讓相對人探視,惟因王○○畏懼相對人不願隨相對人離去,抗告人係尊重王○○之意願,王○○不願意與母親同行同宿,這部分希望相對人可以考量以暫行方案,讓本案後續有彈性空間云云。然查:

⑴執行法院前已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及104

年1月14日為訊問程序,觀察未成年子女王○○到庭時,顯然在意父親對其注視之眼光;若抗告人不鼓勵王○○與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為避免抗告人生氣,根本不敢與母親(即相對人)接觸。抗告人亦曾對執行法院允諾,會遵照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有執行法院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99頁);執行法院復以上開104年3月25日函文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下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條款,將子女帶至約定地點及離開,抗告人若未履行,將科處怠金5萬元,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20、121頁),上開執行命令已於104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123頁)。

⑵相對人嗣後仍具狀陳報:其於104年3月28日交往會面時,抗

告人雖有將未成年子女王○○帶至約定之地點(即台南市「愛買」之麥當勞),然抗告人未預先準備王○○之換洗衣物及隨身日常用品,且將車輛停於附近,繼續監督王○○,毫無離去之意,而王○○進門後站立於門口,不敢與相對人一同坐下,且不敢靠近相對人,表情面帶焦慮,手不停在胸前來回搓揉;當相對人欲靠近王○○時,王○○卻隨即轉身離去快步走向抗告人之轎車等情(見同上卷第140頁)。相對人嗣經本院傳喚亦到庭陳明:(自102年10月28日離婚後)我無法與小孩一起外出、同遊、同宿,小孩在法院有出庭,我拿玩具給小孩,小孩看著爸爸,爸爸說想拿就拿不想拿就不要勉強,法官也有跟抗告人說這樣不對。我到現在因為沒有看到我小孩,我才聲請強制執行,我到現在也不知道小孩住在那裡、念那個學校;我撥電話他也不願意跟我講話,都推卸責任說小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抗告人此部分猶抗辯:我們希望有暫行方案漸進解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態度是恐懼的,應尊重王○○之自由意願,相對人欲帶走王○○時發生拉扯,王○○隨即推開麥當勞之大門離去等語,然查王○○年僅6歲,心智尚未成熟,情感與理智發展並未足以妥善面對家庭變異,王○○見相對人接近,隨即推開麥當勞之大門離去,抗告人未離開現場,停留在旁觀視等候,亦未勸諭未成年子女王○○與債權人離開,難認王○○與相對人接觸之過程絕無抗告人影響力介入。抗告人暨其母親滯留該處未離開,亦未幫助勸說王○○應與相對人外出、同遊、同宿等情,顯見抗告人皆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義務,且有未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之協力義務。是以執行法院以王○○之年齡及無意思能力、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王○○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以間接執行即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依限履行處以怠金之方式,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並以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切實履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系爭調解筆錄為由,裁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四、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暨未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裁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即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