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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敏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然第三人陳謝靜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有何逃避對相對人債務履行之嫌,相對人並未釋明;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再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之情形,相對人未盡釋明之義務,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准相對人供擔後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抗告人一向信用良好,無任何不良紀錄,原審裁定竟無中生有,以抗告人之徵信報告(個人用),作為准予聲請假處分裁定之依據,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又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狀,具狀人(即聲請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其聲請有不合法定程式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以:訴外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展能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緯公司)於①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②101年4月26日邀同陳祥麟即陳文慶、林美齡、陳謝靜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①貳佰萬元②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①4年②5年,①②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訂有借據為證,按上述借款本息繳納至①104年3月29日止,尚欠本金17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②104年2月25日止,尚欠本金1,862,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陳謝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並已取得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債務人陳謝靜將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①台南市○○區○○段○○○○號、468地號土地、②台南市○○區○○段○○○○號土地、2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16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陳謝靜之配偶),此舉顯有逃避債務之嫌,據此,相對人將對陳謝靜及抗告人提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又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若變更,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催款通知函4份、陳謝靜(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之徵信報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而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與因無法換價獲得金錢,致無法運用該金錢以收取利息之損失者同。同時參酌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4月,併系爭不動產總值5,264,634元,於該期間內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收益,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141,000元,裁定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釋明陳謝靜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有何逃避債務履行之嫌,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再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陳謝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請求法院撤銷陳謝靜所為之贈與,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物,已足認確有「陳謝靜應與鼎緯公司負連帶償還借款債務」、「陳謝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爭執,苟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抗告人即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是依相對人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已足令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既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不屬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次查,抗告人係經陳謝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足參;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若不為假處分,可能因抗告人再為轉讓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者,即非完全不可憑採。綜此,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佐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並未爭執為不當,足見原法院核定之金額為適當,即可彌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委不足採。又相對人之聲請狀,經蓋用代理人個人印章,並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委任狀,其聲請程式並無不符,抗告人主張書狀不合法定程式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責,且苟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各情,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如上各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