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郭同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壹仟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並於104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民事送達證書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