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洪錦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君平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割共有物土地事件,提起上訴,顯無實益,該案分割方案以共有人同意之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及其他兄弟四人之分配位置,相對人應接受該分配方法。且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搭建鐵皮屋,抗告人以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分割土地上訴中為主要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相對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係未經合法申請搭建之鐵皮屋,核其性質,並非存有不可替代性,縱予拆除,日後亦不會有無法或難以重建之情事,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經臺南地院
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95號判決,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相對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割在案,依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I部分由抗告人取得,J部分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受理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一、二審案件卷宗,查核明確。
㈢相對人另於104年4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臺
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案部分,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經調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
㈣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已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全體共有人同意現有建物如有使用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2月,抗告人不得請求強制拆除,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經查:
1.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上開㈡所述。是前開㈠事件判決確定後,因㈡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鐵皮屋占用之土地,已非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土地所有人有所變更。
對照上開㈠判決之A部分土地,與㈡判決附圖,該A部分土地或係分別位於I、J部分(I由抗告人取得,J由相對人取得),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未經測量確認前,抗告人能否依原㈠判決,請求將鐵皮屋全部拆除,尚屬未定。
2.相對人另提出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同意現有建物如有使用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2月等情,該協議之效力及範圍,尚待上訴法院審理。是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主張可採或部分可採,,如不停止執行,而繼續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建物全部,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至全案確定(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二審確定),其期間不長,亦無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實現之情事,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法院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3.原審審酌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77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8,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拆除鐵皮屋、無法利用土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土地價值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損失,並以訴訟至二審確定,期間約2年10個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2,328元【計算式:298,785元5%(2+10/12)=42,328元】,乃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328元,經核尚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於㈠判決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本件執行請求之事由,原裁定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