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蕭瑞雲相 對 人 陳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其理由無非以本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O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等語。惟本件係因相對人即被告陳惠玲於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8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約定84年5月1日償還,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按每月每百元參元計付違約金,及按每月每佰元參元計付遲延利息,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伍佰萬元抵押權,經安南地政登記在案。」等語,與前案判決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原審竟認為係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93年間以:訴外人蔡宜靜明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陳惠玲並未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貸之金錢,竟與相對人陳惠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84年4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相對人陳惠玲為權利人,共同設定500萬元之不實抵押權登記(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日,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0687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蔡宜靜提起前案訴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84年4月8日設定登記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陳惠玲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經原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32頁)。
㈡而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宜靜前於84年3月間原欲
向相對人借款,故以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4年4月8日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3月30日至84年5月1日,清償期為84年5月1日),然嗣後訴外人蔡宜靜並未借到任何款項;系爭土地後又因抗告人與訴外人蔡宜靜另案和解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故成為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訴外人蔡宜靜既未向相對人借得款項,且約定之清償期84年5月1日早已屆至,已逾19年,相對人亦未追討借款,但相對人卻於104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致抗告人權益受侵害。本件相對人並無交付500萬元給訴外人蔡宜靜,故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84年4月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5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㈢綜上,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亦相同,且
抗告人於前案,亦係以相對人並無交付借款給訴外人蔡宜靜等情為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前案訴訟標的與本件亦同一,據此,本件訴訟與前案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堪予認定。而前案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5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陳惠玲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聲請書狀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與前案判決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云云,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為準,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請求塗銷及確認不存在之標的,均為「訴外人於8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相對人陳惠玲為權利人,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則前案及本件之訴訟標的顯然同一,至於相對人所提之書狀乃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聲請拍賣之理由,並非本案訴訟標的,抗告人以該聲請狀內容主張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93年度訴字第404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備 註 ││ ├───┬────┬───┬───┬───┤ ├────┤權利│(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重測前│重測後│目│平方公尺│範圍│ ││ │ │ │ │學甲寮│地 號│ │ │ │ ││ │ │ │ │段地號│ │ │ │ │ │├─┼───┼────┼───┼───┼───┼─┼────┼──┼───────────┤│1│臺南市○ ○○區 ○○○段│615-6 │ 104 │田│ 98.12 │全部│編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84年4月1日││2│臺南市○ ○○區 ○○○段│613-5 │ 105 │田│ 467.79 │全部│以安南土字第006879號收│├─┼───┼────┼───┼───┼───┼─┼────┼──┤件,94年4月8日登記,權││3│臺南市○ ○○區 ○○○段│615-13│ 134 │田│ 446.21 │全部│利人陳惠玲,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5,000,││4│臺南市○ ○○區 ○○○段│613-23│ 135 │田│ 227.34 │全部│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0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5│臺南市○ ○○區 ○○○段│615-4 │ 201 │田│ 180.23 │全部│。 │├─┼───┼────┼───┼───┼───┼─┼────┼──┤ ││6│臺南市○ ○○區 ○○○段│615-23│ 202 │田│ 28.96 │全部│ │├─┼───┼────┼───┼───┼───┼─┼────┼──┤ ││7│臺南市○ ○○區 ○○○段│617-3 │ 207 │水│ 94.98 │全部│ │├─┼───┼────┼───┼───┼───┼─┼────┼──┤ ││8│臺南市○ ○○區 ○○○段│617-10│ 208 │田│ 104.48 │全部│ │├─┼───┼────┼───┼───┼───┼─┼────┼──┤ ││9│臺南市○ ○○區 ○○○段│617-9 │ 209 │林│ 5.74 │全部│ │├─┼───┼────┼───┼───┼───┼─┼────┼──┤ │││臺南市○ ○○區 ○○○段│617-8 │ 210 │田│ 1.15 │全部│ │├─┼───┼────┼───┼───┼───┼─┼────┼──┤ │││臺南市○ ○○區 ○○○段│618-6 │ 214 │田│ 399.36 │全部│ │├─┼───┼────┼───┼───┼───┼─┼────┼──┤ │││臺南市○ ○○區 ○○○段│618-6 │ 218 │田│ 493.13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