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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黃豊勝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相 對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對抗告人黃豊勝與債務人陳錦桐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豊勝對於執行債務人陳錦桐確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又陳錦桐因以財產拍賣之價金代償相對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代償之金額,復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有工程保固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61,392元,故抗告人黃豊勝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抗告人勝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且抗告人勝偉公司對於扣押命令亦未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乃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由抗告人黃豊勝逕向抗告人勝偉公司收取工程保固金完畢,有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張可資證明。是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法院自不得再撤銷執行命令。原裁定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逕為撤銷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法令,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前揭規定所稱「第三人」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甚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黃豊勝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陳錦桐所有財產,並主張追加執行陳錦桐對於抗告人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此有抗告人黃豊勝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7號執行卷影本第2至3頁)。惟實際上陳錦桐對抗告人勝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故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探究抗告人黃豊勝之真意,認其應係代位陳錦桐「執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因認本件抗告人黃豊勝聲請追加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勝偉公司始為第三人,相對人僅係利害關係人云云。本件相對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但卻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扣押命令及104年5月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所稱「第三人」甚明,故相對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裁定認定其非屬「第三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尚非無稽。

㈡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於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票款

執行事件中,職務上知悉陳錦桐曾擔任相對人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華南商業銀行在前述對陳錦桐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採併案執行方式已受償11,057,973元,因此認定依民法第749條規定,陳錦桐已承受華南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倘對此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云云。惟抗告人黃豊勝代位陳錦桐行使權利之前提須陳錦桐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自不待言。且縱認陳錦桐確已承受華南商業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然此僅生陳錦桐得在承受債權範圍內向相對人行使求償權問題;惟在陳錦桐未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尚無抗告人黃豊勝得代位陳錦桐「執行」相對人財產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黃豊勝係依其自身對陳錦桐之執行名義,執行陳錦桐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此際該執行程序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此時相對人即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自得依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債權人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本得於收受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確認債權關係之存否,且關於陳錦桐對相對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並不因其標的為金錢或債權而有所不同,故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裁定僅因抗告人黃豊勝聲請執行財產標的並非相對人之金錢,而係待收債權(即對第三人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逕認本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僅為抗告人勝偉公司,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而須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於法顯有誤會,故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黃豊勝主張其已向抗告人勝偉公司收取工程保固金

完畢,故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法院自不得再撤銷執行命令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本件執行程序既係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且相對人係就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故原審法院自應就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合法為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黃豊勝以其對於陳錦桐之執行名義,請求

執行陳錦桐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自得依同法第11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準此,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裁定認相對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稱「第三人」,駁回其針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逕於104年5月4日以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核發移轉命令予抗告人黃豊勝,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