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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婉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及繳納訴訟費用。刑事庭對相對人李婉毓為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之事實,與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故刑事庭所為之移送裁定,應屬合法,原裁定逕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承攬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內輸煤機清理工作,規定從事該項工作員工之視力裸視至少須達0.6以上,並委託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辦理99年度員工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抗告人之員工吳秀惠二眼視力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裸視度數僅為0.1,禁止從○○○區○○○道工作,將予資遣,但相對人李婉毓為健檢部報告組員工,將吳秀惠健康檢查之視力度數,竄改為兩眼矯正後視力度數1.0,並列印不實健檢報告,使抗告人誤信吳秀惠乃視力正常之人,而繼續僱用吳秀惠從事清掃煤灰工作;99年7月23日上午,吳秀惠至麥寮六輕發電廠進行清掃煤灰工作時,因吳秀惠視力不佳,失足從布煤口高處掉落地面,受有第

二、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與吳秀惠就上開職災事件成立調解,賠償吳秀惠新台幣(下同)384萬元。因相對人李婉毓擅自竄改吳秀惠健康檢查之視力度數,致抗告人賠付吳秀惠384萬元,受有損害,且李婉毓係刑事案件之被告,北港媽祖醫院為其雇用人,應與李婉毓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相對人李婉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陳明於刑事判決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移送民事庭審理,若需繳納訴訟費用,請准通知繳納等語,此有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3年10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頁、第16頁),可見抗告人已表示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又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頁),原審法院並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104年5月1日、5月22日、6月16日、7月3日、7月21日、8月4日),然本件裁定前,原審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經查閱原審卷全卷無誤。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有不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