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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洪志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宗及黃逸嫻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請假狀,敘明抗告人為金門縣長候選人,對現任縣長李沃士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有優先出庭之義務,因福建金門地檢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出庭作證時間為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與系爭案件開庭期日為同日上午衝庭,抗告人基於公義須優先至金門地檢署開庭;再抗告人為縣長候選人,在11月29日選舉前非常忙碌,故請原審改訂庭期,惟承審法官明知抗告人有正當理由未於103年10月2日上午到庭,竟枉法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具狀陳明因金門縣長選舉非常忙碌請承審法官斟酌上情改訂庭期。詎料承審法官未加斟酌,亦未告知抗告人程序上之不利益,即訂同年10月27日庭期,並因抗告人未到庭逕認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顯有偏頗枉法之嫌;又承審法官明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可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相對人未為答辯下,遽命抗告人整理請求事實、理由及依據,足證承審法官偏頗枉法。末承審法官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已過,若撤回起訴重新起訴,將罹於時效,竟當庭欺騙抗告人「乾脆撤回起訴,重新對3人起訴」,足證承審法官施用詐術偏頗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故當事人倘為期日變更或延展之聲請,除審判長認有重大理由而准許外,無對之為裁定之義務。再所謂「重大理由」指天災或戰事阻斷交通致難以到場始足認有重大理由。況因民事訴訟法得允許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故當事人僅因有病或同時須在二處出庭而別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均不得認有重大理由,審判長自得不准變更期日。本件抗告人主張103年10月2日上午同時須在金門地檢署開庭;11月29日前因金門縣長選舉忙碌不克於10月27日出庭聲請改期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指並非重大理由,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承審法官因此不准變更期日,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關於期日之指定有偏頗枉法之情。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均屬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經查,承審法官認抗告人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及不完足,而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令抗告人補充,此乃審判長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自不得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枉法。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欺騙「乾脆撤回起訴,重新對3人起訴」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開言詞之記載。況抗告人並未撤回起訴,承審法官亦當庭改期續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承審法官上開訴訟行為乃屬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

之指揮,尚不得認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係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究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上說明,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