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並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72條、第96條第1項,固揭櫫超額拍賣禁止之
原則,惟其僅限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文:「應停止拍賣」即明,倘不動產業經拍定,即無該條所稱「停止拍賣」可言。又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尤無「得撤銷拍定」之規定,原拍賣條件關於「拍定亦得撤銷」之條件,顯係違反現行法令,難認其為有效,自不生拘束拍定人之效力,原裁定卻認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有違誤。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甲標之拍定,其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亦未經執行法院於拍定前停止拍賣,自無從撤銷本件甲標之合法拍定。是原裁定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甲標之拍定,於法未合且違反抗告人之正當信賴。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2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拍賣應解釋為私法買賣,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為出賣,故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條件,應視為契約內容,拍定人即受該條件拘束。
㈡本件執行法院業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一項,載明拍賣條
件為「分標拍賣,共分2標,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拍定亦得撤銷」。故執行法院經核算乙標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稅款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後,本於上開拍賣條件及強制執行法第72條、第96條禁止超額拍賣之原則,撤銷甲標土地之拍定程序,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之相關法令相符,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見解意旨而為抗辯,
惟查上開座談會見解所引法律問題,其乃B屋與C地為同一標,而僅撤銷其中C地部分之拍定,與本案撤銷甲標拍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為此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分為二標,並同時進行拍賣,於乙標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即予撤銷甲標之拍定程序,符合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所為執行程序洵無不當。
㈣末查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已載明「分標拍賣,共分2標,債
務人得於拍賣期曰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拍定亦得撤銷」之拍賣條件,為投標大眾得而知悉,抗告人亦無不能知悉之理,其既可預見參與投標後有被撤銷拍定之情形,仍為投標而為應買之表示,自應受上開拍賣條件之拘束,難認有受善意信賴保護之必要,尚不能認有違反其正當信賴之情事。
三、據上論結,原裁定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