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訴請求被告因法律關係應為之給付得於相對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故對於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3,000元(含股金250,000元、加班費180,000元、工資27,000元及紅利346,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抗告人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803,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審以此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8,81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乃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在命計算前無由得知,為免原告兩次起訴,得以一訴併請求計算及給付之訴,而就給付之訴之聲明得於計算報告前,保留請求之金額。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乃相對人應給付803,000元之本息,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明確,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援引該條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