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郭淑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審99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於A女之探視權利,雖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於103年11月9日下午6時,協同A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交付A女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涉嫌性侵兩造之未成年之A女,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0號偵辦中,待刑事認定相對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侵之犯行,則屆期再將A女交予相對人探視,即可保障雙方之權益權人。原執行法院以伊未遵期履行,於103年12月2日裁處伊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伊不服該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詎原裁定疏為認定,遽予駁回,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涉嫌強制性侵兩造之未成年之A女為
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證據不足,分別於103年4月及8月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2號及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保護令之聲請,雖抗告人提出再抗告程序,亦為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⒉抗告人以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為由,主張本件無急迫
性,應待刑事偵查確定後或刑事測謊結果證明相對人清白後,再交付子女,且抗告人另已向原審家事法庭提出聲請變更探視方式之民事訴訟,現由原審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審理在案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說明,民事案件之審理不受刑事之拘束,如上所述,法院既已審查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⑵抗告人除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外,亦向原審家事法庭提出
聲請變更探視方式之民事訴訟,業經該家事法庭於104年2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4年家聲抗字第23號審理中,惟原執行名義仍屬有效,原執行法院之執行依法有據。
⑶況相對人已因抗告人指訟之行為,無法探視A女已有1
年有餘,其親權之行使受到嚴重妨害。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⒊綜上,抗告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既已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原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遵期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所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卻未遵期履行執行命令,原執行法院自得以科處怠金之方式,促其自動履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