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丁嘉慶相 對 人 韓采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采諭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曾多次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並依約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鐵站,然因未成年子女哭鬧或拒絕,相對人甫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同住,抗告人未曾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僅係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未強迫為之,係因子女不與抗告人分離,相對人又不自行設法將子女帶回高雄,係相對人自行放棄權利,抗告人實無法自行離開,留哭泣之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哭鬧,或讓相對人以半強迫方式將子女帶走。
㈡至子女與相對人雖尚能在公開場合互動,然原調解筆錄係要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此與短時間之互動情形並不相同,僅以此認定未成年子女無反抗意願時為疏率,且由互動情形亦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雙親有扭捏情狀,可見抗告人所言並非虛妄,末兩造另行協調會面交往方案後,抗告人均已依協議履行,相對人亦撤回本件執行程序,兩造間已無紛爭,原處分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心智成長、意願、是否有急迫性、執行之影響,甚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談,遽而為罰款之處分即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4
號等案件於103年3月2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下稱○○○)依系爭調解筆錄㈡所示之方法履行即「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份,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攜赴至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家中,與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同居住ㄧ個月」,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0211號執行卷宗可稽;案經原審執行處於103年7月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命令,然抗告人未遵令自動履行;嗣原審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會面交往案件有調查之必要,而於同年8月11日於原審民事執行處訊問兩造,雙方同意於同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補行抗告人7月份未履行之會面交往,抗告人並同意若10月份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裁定,願意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履行,若未履行願意接受裁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兩造同意相對人於8月24日至同月31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8月24日由抗告人帶至高鐵高雄左營站由相對人帶回,8月31日則由相對人帶至高鐵嘉義站交由抗告人帶回,並於10月份若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重新裁定,則請抗告人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若屆時未履行,則將對抗告人為裁罰;然抗告人當次仍未依約履行,並據相對人陳報,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再次於103年9月2日傳訊抗告人,經抗告人自認未履行在卷。原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自103年7月份起,均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內容,以相對人拒絕交付子女,且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以裁定處抗告人6萬元怠金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0211號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從而,抗告人只履行103年4月份會面交往之義務,自103年7
月份起,即以向原審家事庭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屢次以○○○不願與相對人會面同住,拒絕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然如後述,此部分係屬無據,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與○○○同住,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若無抗告人之幫助與協調,無法達成,性質上屬於不可替代行為,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以原裁定處抗告人6萬元怠金,目的正當,手段亦合乎比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⑴如前述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11日詢問兩造,嗣經原審
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兩造同意相對人於8月24日至同月31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8月24日由抗告人帶至高鐵高雄左營站由相對人帶回,8月31日則由相對人帶至高鐵嘉義站交由抗告人帶回;並於10月份若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未重新裁定,則請抗告人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若屆時未履行,則將對抗告人為裁罰,有該次執行筆錄附卷足參。然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已違誠信原則。抗告人另抗辯已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於該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案件未裁定前,抗告人仍需依原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8月11日訊問時當場諭知在卷,從而抗告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抗告人雖抗辯曾多次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
係因為未成年子女○○○不願至相對人家中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云云。然查,抗告人抗辯曾多次協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鐵站與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云云,與執行卷內所載情形未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雖為00年0月00日生,僅4歲多,未滿7歲,但依前述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在審酌範圍,參酌○○○年齡甚幼,固容易受到監護人之意思左右其意願,是其外在行為是否為其內心真實狀態,尚需輔以○○○其他表現綜合判斷。參酌原審執行處前於103年10月14日曾電詢原審家事庭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家事調查官,就○○○於103年10月8日家事庭進行調查時與相對人方面之互動情形,該家事調查官表示據其觀察,○○○與相對人及其姐姐○○○、外祖父母之互動良好,並無出現畏懼及抗拒情事。足見○○○並非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從而抗告人抗辯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至相對人家中而不履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尚屬無據,顯不足採。
⑶至兩造另行協調會面交往方案後,抗告人均已依協議履行,
相對人亦撤回本件執行程序,兩造間已無紛爭,然此係在原裁定處抗告人6萬元怠金之後,且怠金之裁處係執行處本於公權力之行使並無從解免,抗告意旨以上開發生在後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以原裁定處抗告人6萬元怠金,目的正當,手段亦合乎比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