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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周陳富香相 對 人 周嘉誼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訴外人周勝雄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因周勝雄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台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同段11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不到新台幣(下同)350萬之價金出賣給相對人即伊子甲○○,並辦理移轉登記,此舉明顯侵害伊對周勝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伊擬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向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受之利益。伊女周貴卿與相對人共同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名下位於台南市○○區○○路3段l2、14號之房地,其中相對人目前拒絕返還貸款,由此可知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行為。又相對人於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此債務應係在103年7月10日以後成立的。系爭房地目前一樓係由相對人經營小吃店,二樓經營美容店,三樓亦在近期內出租於他人從事幼兒教育事業,由此可知,相對人每月之收入非常可觀,應無另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必要,此可合理釋明相對人惡意向新光銀行借貸,對外債務擴大,並影響抗告人日後求償之可能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裁定、周勝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l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原審司裁全字第6-17頁、原審執事聲字第13-26頁),惟此資料僅釋明對第三人周勝雄之請求原因之存在,惟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並不足以釋明。雖抗告人於本院補具其女兒周貴卿出具證明書,載稱本人與相對人共同向台新銀行貸款,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拒絕還款,要讓台南市○○區○○路3段l2、14號之房地被拍賣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以釋明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形。然釋明係以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上開證明書內容係片面指陳相對人有拒繳另筆房地之房貸,但不能憑此證明相對人脫產,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㈡抗告人另空言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周

勝雄將系爭房地以顯不合市場價額出售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拒絕返還房地於第三人,恐亦有依相同方式脫產之虞等語,同以上開書證供參,亦屬片面臆測之詞,而周勝雄上揭之行為,亦與相對人無涉,均難憑為認定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㈢稽上,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始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事證,與未經釋明無異,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