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林滄朗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引用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834號假扣押事件,惟假扣押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已撤回執行及領回擔保金,何以系爭3103地號土地仍未啟封?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已毋庸償還;債權人如主張其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審法院應命債權人明確舉證,而非命抗告人提異議之訴。再者,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司執祥字第46212號執行事件,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無和解,怎會有和解筆錄?雖經抗告人遞狀聲明異議及錄音存證,中國信託銀行因無法面對而撤回,然之前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原開庭書記官為黃瓊滿,為何變更為蔡芬芳,卻未經處理而要求抗告人另循法律救濟,抗告人顯被不公平對待。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花旗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88民執乙8712字第7046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其中系爭3103地號土地係引用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834號假扣押事件之查封效力。嗣併案債權人匯豐銀行亦持臺北地院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11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而上開2筆土地歷經三次拍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法院遂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31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予本案債權人花旗銀行及併案債權人匯豐銀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229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三、按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固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是以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自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3103地號土地,前經第三人台新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嗣於查封期間,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土地,依上述說明,執行法院就該土地之執行,僅需沿用先前之查封效力,引為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無庸另行查封。至假扣押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曾於102年11月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因當時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1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引用查封效力執行中,自無從就上開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又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46212號執行事件嗣雖經中國信託銀行撤回執行,然經本件相對人續於103年3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為進行本件執行程序,而引用前開假扣押程序之查封效力,於法尚無不當。嗣後本件執行程序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惟因本件查封效力係引用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乃將調閱之假扣押卷宗檢還原承辦股,經原承辦股查明已無其餘併案之假扣押債權人後,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834號卷宗查明無誤。則抗告人因不知悉法院相關類似案件之相關程序,認應由執行法院逕為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提出異議,自無可採。
四、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指摘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乃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該抗辯事由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是抗告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雖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於本院為裁判時,該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2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亦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
六、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主張原審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6212號執行事件,其與中國信託銀行並無和解,聲請調查事項未經置理云云,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亦係於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46212號執行事件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