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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尚不能釋明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亦無釋明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提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憲法第53、80條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則依社會救助法第1、3、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為中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顯難認其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