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王桂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嘉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40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42號房屋)相鄰,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發生火災,起火點判斷應在相對人所有系爭142號房屋,伊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有聲請保全系爭142號房屋之必要,伊即聲請㈠系爭142號房屋建築物外觀、本體結構,應保持現狀,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所有系爭142號房屋為處分、收益、毀損或變更;㈡系爭142號房屋內電源總開關、全部電線、管線、爐具、廚具、殘餘設施、設備、隔間、樓梯間、傢俱、裝璜、文書、文字、粉刷、物品物件,應保持現狀及法院指定之適當處置,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處分、收益、毀損或變更;㈢法院並應發文至嘉義市警局派員封鎖現場、封存現物,並標示封鎖線、張貼維持現狀公告;㈣法院並定勘驗期日,會同火災鑑識、電學、電器設備、瓦斯、木材等專門技術公司或人員,前往系爭142號房屋實施勘驗等情(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以保全證據,並於104年3月11日具狀提反訴,原裁定不察遽以認定本案訴訟(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訴訟,即系爭140號房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既已繫屬於本院,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及本案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已終結,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因之,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保全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為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設,並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是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為保全之謂也。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則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有系爭140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系爭142號房屋相鄰,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發生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140號房屋1樓後方空房屋頂橫樑吊掛日光燈具電源線絕緣體被覆劣化,發生短路起燃,造成系爭140號房屋2樓牆面燒失碳化及屋頂燒損碳化,進而延燒系爭142號房屋,致系爭142號房屋1樓後方空房5西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板面焦失斷落碳化,2樓空房天花板燒失,屋頂鐵架嚴重燒烤變色變形,呈塌陷狀,石棉瓦破碎掉落,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抗告人因而遭臺灣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02年易字第56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相對人因而向嘉義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嘉義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嗣系爭刑事案件以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院刑事庭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抗告人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104年度刑調字第12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經嘉義地院於104年2月9日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卷宗、嘉義市○區區0000000000000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系爭民事事件,已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經嘉義地院於104年2月9日核定既已訴訟終結,則抗告人聲請㈠系爭142號房屋建築物外觀、本體結構,應保持現狀,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所有系爭142號房屋為處分、收益、毀損或變更;㈡系爭142號房屋內電源總開關、全部電線、管線、爐具、廚具、殘餘設施、設備、隔間、樓梯間、傢俱、裝璜、文書、文字、粉刷、物品物件,應保持現狀及法院指定之適當處置,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處分、收益、毀損或變更,以保全證據,足認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四、又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系爭保全證據乙節。惟查抗告人聲請系爭證據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況無論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42號房屋,一般而言均定著於土地上,不具有隨時可移動性,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142號房屋究有何滅失或將來於訴訟中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迫切於起訴前由法院為系爭保全證據之必要,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就系爭142號房屋有於起訴前聲請法院為系爭保全證據之方式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人因本件火災事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全字卷第6至10頁),況兩造就相對人所有系爭142號房屋之損害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抗告人願賠償相對人55萬元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系爭火災事故,亦經嘉義縣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驗結果,並有嘉義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6至258頁),是縱經法院為系爭142號房屋保存、封鎖或至現場勘驗保全證據,至多亦僅能勘驗如系爭刑事案件所附照片之相同現況,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上開證據將來於訴訟中有何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之虞,又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毀損系爭142號房屋之行為,則抗告人既未釋明有由法院為系爭保全證據之保全必要,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再由法院就系爭142號房屋為系爭保全證據之保全必要。況系爭火災事故早於101年9月16日即已發生(見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迄今已逾2年半,已有相當時日,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有立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有預為調查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其聲請保全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