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王翊庭
錢水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94年11月3日為相對人承保而成立生效,因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業務員招攬時所稱之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年報酬率高於2.5%等情形為由,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返還保費,訴訟之爭點為抗告人以受詐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法院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簽訂及履約過程為調查及辯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第39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受私法契約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之住所地、保險業務員與抗告人洽談保險契約之契約訂立地,及抗告人繳納保險費之契約履行地均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第3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自應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受詐欺,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三份保單因而無效,請求返還保費,依上開保單之保險條款第40條、第3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0頁、第29頁、第38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本契約涉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本件既係因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費所生訴訟,應屬契約涉訟,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