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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文哲等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同院99年訴字第

387號回復原狀判決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386條、474條、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繼續審判之原狀。且上開判決詐騙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3,000元,詐騙抗告人訴訟費30, 800元,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原審法院應就抗告人所受333,800元損失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又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

收裁判費3,000元,且抗告人已繳足3,000元起訴費用,惟原裁定違背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空言抗告人未於訴狀載明各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於起訴時未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或雖已表明仍未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蔡英文、黃帝穎、林佑昌、林聰賢、林智堅、鄭文燦、林佳龍、魏明谷、陳菊、賴清德、李進勇、張花冠、涂醒哲、陳光復、潘孟安、蘇貞昌、謝長廷等被告之住居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並已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等之住居所(見原審卷第33頁),若原審法院仍認有不明瞭之處,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為補正,然原審法院捨此未為,逕予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未記載蔡英文、黃帝穎、蘇貞昌、謝長廷等四人住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復主張其所提起者為非財產權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整(見原審卷第27頁),業經本院查核無誤。

四、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應由抗告人之聲明及主張以定本件訴訟之類型進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原審法院仍認有不明瞭之處,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原審法院僅以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故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另行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