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祐禎相 對 人 三宅一樹(IKKI MIYAKE)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在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經由相對人三宅一樹之代理人即東京「YOKO IFINE ATR」畫廊之經營人橫井勝利(Katsutoshi Yokoi)之仲介,與相對人簽定買賣契約,訂購2件相對人所參展之「YOGA」系列雕塑品(該系列共5件,伊所購買者為Edition4/5、5 /5,下稱系爭作品),約定總價金為美金10萬7,000元,其需先支付定金美金3萬7,000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完成系爭作品並運送至其住所地後,再給付剩餘尾款;嗣抗告人遂於98年8月31日以轉帳方式將所約定之定金美金3萬7,000元匯入相對人之代理人橫井勝利之帳戶內。詎匯款後,相對人卻一再拖延,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作品交付予抗告人,後其多次發送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相對人雖不否認與橫井勝利間有代理合作關係,惟以橫井勝利未支付其系爭作品之定金為由,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且將系爭作品公開拍賣,而於102年10月5日由他人拍賣取得,致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距今近5年,抗告人不僅未取得系爭作品,相對人迄未返還伊所交付之定金,爰請求加倍返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日本人民,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我國法院自無管轄權,及考量當事人利益及判決實效性,基於不便利法庭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按我國法院管轄權應衡量其係在我國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簽約,原因事實集中在我國,對案件之關連性亦較日本國密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兩造簽約時即合意約定以抗告人位在我國住所地之臺南市為收受買賣標的物之履行地,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我國臺南市,則我國即有管轄權,至於本件返還定金是否屬實,為實體法上問題,不能遽為定管轄之標準。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因本件相對人為日本人民,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我國自無因相對人住、居所而取得管轄權之結果,又我國與日本國間目前並無邦交,亦未訂定互相承認雙方民事判決效力之特別條例,由此可知即便我國法院受理此一涉外民事事件,且抗告人如於我國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勢必至日本國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即日本國法院,恐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我國之判決甚或不准執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本件之民事糾紛,相對人為日本人民,依上開因素、當事人利益及判決實效性等原則觀之,認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應無管轄權。準此,我國法院就本件事件既無國際管轄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為訴訟之移送,參酌前述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縱認本件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抗告人係與訴外人橫井勝利接洽買賣系爭作品,且相對人於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亦未承認委任之情事,則本件之物證調查及證人傳喚,如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當事人而言即甚為不便利,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則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以決定國內管轄法院及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定金,其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應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一方或雙方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屬涉外事件。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五、經:㈠查本件相對人為日本國人,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2倍定金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係於98年間在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簽定買賣契約,訂購2件相對人所參展之系爭作品,且其已於98年8月31日經由在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以轉帳方式將所約定之定金美金3萬7,000元匯入相對人之代理人橫井勝利之帳戶內;另待相對人完成系爭作品並運送至抗告人住所地台南後,再給付剩餘尾款;詎相對人因故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且將系爭作品公開拍賣,由他人於102年間拍賣取得,致伊不僅未取得系爭作品,相對人亦未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美金3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相關之文件(purchase application、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26頁),依此,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地在我國台南市,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況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買賣交易契約之訂約地、履行地及定金之給付均發生在我國,相關證據調查及兩造之攻防在我國進行自較為便利、迅速,應認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是以本件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並無不便利情形,從而,相對人雖住居日本,亦無國際間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至於相對人應否返還上開買賣定金,屬實體法上問題,不能遽為定管轄之標準。
㈡原裁定認為我國與日本目前並無邦交,亦未訂定互相承認雙
方民事判決效力之特別條例,即使我國法院受理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日後亦恐遭執行地法院即日本國法院逕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或不准執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l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
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可見是否承認他國法院之判決,係以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與否為基礎,而非以外交上我國與他國間有無邦交或訂定相互承認之條例為基準。
⑵又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4條規定:「對於外國法院判決請求為
執行判決者,由債務人普通裁判籍之地方法院管轄,無普通裁判籍時,由請求目的或債務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執行判決就裁判之當否不須調查。第1項之訴,外國法院之判決不能證明已確定或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18條(原第200條)所揭示各款條件,應予駁回。執行法院應宣告許可依外國法院之判決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日本法文);依上說明,是否抗告人得於取得我國法院所為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向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判決,俟許可執行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得據以聲請執行。
⑶原裁定認原審法院若受理本件訴訟,日後恐遭日本國法院逕
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被認可或執行云云,實屬多慮。況縱遭日本國法院不予認可或執行,然此與本件受訴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係屬二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遑詳查,遽以本件相對人為日本國人,我國與日本國間目前並無邦交,恐不承認我國之判決甚或不准執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認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並無國際管轄權,且有不便利法庭之原則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