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劉權慧

黃鐘孫水宗孫財林瑞鳳劉清杉黃茂傳吳悅琳即吳昭燕孫茂德郭慶峰孫景亮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明標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相 對 人 大使爺廟法定代理人 賴慶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使爺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76號事件訴訟時,載明被告為抗告人孫財、林瑞鳳、劉權慧、劉清杉、黃鐘、黃茂傳、吳悅琳即吳昭燕、孫茂德、孫水宗、郭慶峰、孫景亮等11人及訴外人黃溪泉共12人,依當時原告之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2人連帶負擔;嗣因黃溪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黃溪泉之法定繼承人即為抗告人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明標、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等9人(下稱黃昀潔等9人),衡情即應由抗告人9人共同分擔原10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所示之黃溪泉分配負擔額度,即其中3分之2的12分之1(即132,080÷12=11,007),而非抗告人每人20分之1(132,080÷20=6,604元)之訴訟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之確認之訴,抗告人等沒有當事人能力為何是被告?原告起訴列抗告人等20人為被告之正當性在那裡?抗告人等人並非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沒有當事人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依同法第249條之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原訴不得追加變更,為何原訴得以追加變更?抗告人等20人之地上建物有拆屋還地之危險,為受害者,為何需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大使爺廟之管理人吳見明與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沒有任何關係,大使爺廟的沿革造假、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所載之土地是吳見明於民國81年到大林地政處冒領10張所有權狀才到嘉義縣政府登記為廟產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等20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等事件(含確認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抗告人等人負擔3分之2。嗣抗告人孫水宗、孫財、林瑞鳳、黃鐘、孫茂德、黃明標等6人(下稱孫水宗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抗告人劉權慧等14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孫水宗等6人負擔,故全案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20元,應由抗告人等20人(共同)負擔其中3分之2即132,080元(198,1202/3=132,080),故各抗告人等應負擔(賠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分別為6,604元(132,080÷20=6,604),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每人各應負擔(賠付)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內容關於訴訟費用係由被告孫財、林瑞鳳、劉權慧、劉清杉、黃鐘、黃茂傳、吳悅琳即吳昭燕、孫茂德、孫水宗、郭慶峰、孫景亮等11人及訴外人黃溪泉共12人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為101年8月27日,有卷附之起訴狀可參,又訴外人黃溪泉係於起訴前即101年7月10日死亡,從而訴外人黃溪泉並無當事人能力,嗣由相對人追加抗告人黃昀潔等9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從而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逕列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黃溪泉為被告云云,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以為抗告,於法尚屬無據;另抗告意旨又稱原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大使爺廟之管理人吳見明之冒領權狀進而登記廟產行為云云,皆屬本件確定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無涉,此部分抗告亦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