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侯逸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威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捌拾叄萬零柒佰叄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0萬元,縱使經拍定,亦應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先獲償,再分配予相對人;而拍賣標的物之實價登錄價格均僅為560萬元至1100萬元間,故相對人獲償之金額不可能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650萬元,亦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不可能為650萬元,況該650萬元不實在,未扣除清償之金額。原審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09號事件亦已就系爭房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若以此鑑價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應較符合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原法院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之供擔保金額尚屬過高,而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50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又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尚億當舖,系爭房地原係案外人王聰吉所有,王聰吉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王聰吉向相對人所清償借款,已先後清償相對人達291萬元,故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惟相對人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下稱上開訴訟事件),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500,0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08,333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08,333元」,並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在案。
2.抗告人復主張原審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之供擔保金額已屬過高,應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較符合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等語。經查,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情形,價格在560萬元至1,100萬元間,系爭房屋於100年曾經重新翻修,估價為7,128,000元,位在都市建築用地、透天住宅,建物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等情事,有詹裕亨建築師事務所覆原審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原審司執字第17509號執行卷第73至95頁)。相對人雖抗辯:與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價高達1,100萬元,且訴外人王聰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清償後債權並非最高限額之720萬元,仍有賸餘可能等語,有該聲請狀可按(見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頁);再依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屆期未還之本金為4,729,852元,有土地銀行之陳報狀可據(見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頁);又原審執行法院依現場履勘屋況情形,亦認最低有1千萬元之拍賣價格,有拍賣公告刊登之報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47頁);復依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之價格與原審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屋況之價格,暨目前房市下跌情形,取其中間值,自以8,564,000元(1千萬+7,128,000=17,128,000,17,128,0002=8,564,000),較為適當。基此,以此金額扣除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仍有3,834,148元(8,564,000-4,729,852=3,834,148)之相差利益;再以原審法院按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之可能期間,即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等,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管理系爭房地之期間;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上開訴訟事件不能立即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30,732元【3,834,1485%(4+4/12)=830,73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相對人因抗告人對執行程序提起上開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可能產生之損害為830,732元。則依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30,732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核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408,333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㈢綜上,原法院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執行原因釋明之
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固無違誤。惟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即擔保金額)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