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王蔡却訴訟代理人 王 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俊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俊男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駕車撞到抗告人之夫即訴外人王崑祥,致王崑祥受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03年10月7日過世,且相對人於王崑祥住院期間均不聞不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㈠車禍意外強制險新台幣(下同)200萬元;㈡醫療費用30萬元;㈢喪葬補助費用60萬元;㈣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3,000,000元)。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刑事判決為依據,逕認本件只是業務過失傷害,但抗告人一再陳明本件係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訴外人王崑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軟組織受損,右側鎖骨、右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送醫救治後併發呼吸衰竭、肺炎及慢性腎功能異常(併急性惡化)等併發症」,原王崑祥雖已年邁,但仍可過正常生活,卻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骨折,內部器官功能受損,因而併發種種症狀,逐漸惡化終至不治死亡,故王崑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難謂無因果關係,且按死亡證明書載有「車禍病史對死亡有影響」等語,益證二者有因果關係,本件相對人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責;再者,對於王崑祥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之責,惟王崑祥業於103年10月7日過世,抗告人為王崑祥之繼承人,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原裁定遽予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所據以移送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對人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嘉166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直行,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1.9公里處時,適有王崑祥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自北向南未靠右行駛,致兩人均閃避不及,王崑祥之腳踏車與相對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視鏡擦撞,王崑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軟組織受損,右側鎖骨、右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送醫救治後併發呼吸衰竭、肺炎及慢性腎功能異常(併急性惡化)等併發症等語,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衛福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認為訴外人王崑祥之死亡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再經原審函詢嘉義醫院,該院仍維持原有死亡證明書之認定,並覆以:「病患(按即王崑祥)於100年底即曾因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出院。在此之後才於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病史,…當次亦至長庚醫院治療並出院,此次入本院治療亦因敗血症入院,與車禍前於100年至嘉義長庚醫院之主診斷相同,屬因疾病死亡」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12日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故原審法院刑事庭已認定訴外人王崑祥之死亡與前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相對人係犯刑法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非因本案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是否合於程式或具備其他訴訟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犯罪所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參照),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相對人楊俊男以駕車送貨為業,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嘉166線公路至1.9公里處之嘉義縣○○鄉○○村時,因過失與騎乘腳踏車之王崑祥擦撞,致王崑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傷害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95號起訴,原審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判決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相對人上訴,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原審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32頁)。㈡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楊俊男於102年1
1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駕車撞到其夫王崑祥,致王崑祥受傷住院治療,嗣於103年10月7日過世等事實,除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傷害事實外,尚及於因本件車禍傷害行為致王崑祥死亡結果,抗告人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然案經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以:「…告訴代理人質以被害人事後死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嘉義醫院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於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嗣檢附前揭全部病歷,再函詢嘉義醫院,該院仍維持原有死亡證明書之認定,並略覆以『病患於100年底即曾因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出院,在此之後才於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病史…當次亦至長庚醫院治療並出院,此次入本院治療亦因敗血症入院,與車禍前於100年至嘉義長庚醫院之主診斷相同,屬因疾病死亡』等語,復有該院104年1月12日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尚乏醫療證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頁),故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犯罪係業務傷害犯行,並非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王崑祥之死亡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王崑祥曾因相對人之過失而受傷,抗告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再查,刑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相對人傷害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應係王崑祥,而非抗告人,僅王崑祥對於傷害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抗告人雖主張:王崑祥業於103年10月7日過世,抗告人為王崑祥之繼承人,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係誤解本件抗告人本身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或誤會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被害人尚包含間接被害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本件相對人既僅受刑事確定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確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上開犯罪行為之過失傷害致人於死,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車禍意外強制險、喪葬補助費用及精神賠償等,均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縱抗告人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然依法尚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