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即異議人 林毓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因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共5日,是其提起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本應算至104年5月9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如不服上開裁定,依法至遲應於104年5月11日提出異議。然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正辦理更生程序,求予撤銷支付命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