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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再審之聲明:「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廢棄。」,可知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判,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均明確指摘先前各裁定有合於再審之理由及具體情事,然原裁定程序未對本件聲請行實質審理,即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為由駁回,顯有違誤。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聲請再審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並泛指「就再審相對人故意越界之事實有發現新事證,併請求調閱系爭越界建築物(雲林縣政府84雲建字第1135號)之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可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與本件案情不相同」、「鑑定機關未瞭解實況採用拆屋修繕工法及畸零地鑑定,顯不合理有違誤」、「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越界建築」、「另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云云。

(二)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僅針對「先前裁判」如何違法加以指摘,即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再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有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反必需具備之程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