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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李士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再審之聲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廢棄。」可知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判,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斟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就送達時間並未調閱卷宗查明,顯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適用法律之錯誤;㈡又原確定裁定並未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出再審,聲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程序未就其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卷宗,核屬原裁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雖又以原裁定並未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為由,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未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依前揭判例意旨,已難認其有合法指明再審事由。更何況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第三段詳述:原法院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788元,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係於10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等情,據此,原確定裁定顯有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計算送達日期,已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係居住於台南市七股區,其送達文書之在途期間僅2日,其於103年3月27日即收受系爭補費裁定,雖嗣後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本院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聲請人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為此認定,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關於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難謂為有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