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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均再指摘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如何違失及再審之事項,但並未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部分乃其個人就事實所為陳述、或片面不滿本院原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依上所述,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