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鈞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廢棄。
」(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為由而駁回,然該裁定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均未調閱證據,顯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先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皆未進行實質審理,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㈡又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證、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聲請再審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事由;即再審相對人故意越界建築,竊佔再審聲請人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本案越界建築造成再審聲請人等財產上損失極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該鑑定圖之鑑定原圖有變造之嫌疑,其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茲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逕行更改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
㈢爰系爭土地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
析,鑑定違誤,有虛偽之鑑定情形,請傳鑑定人到場說明。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請求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即可以發現相對人之系爭越界建築物(雲林縣政府84雲建字第1135號)作為證據,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上開證據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針對前原確定判決等裁判有如何違法加以指摘,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即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再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前已以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暨證據,而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狀,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之具體情事暨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核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