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黃淑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正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有誤寫及脫漏未明示有權裁定之法律依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參照)。
三、查本院於104年9月16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欠缺再審合法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或訴訟標的一部脫漏而應為更正或補充之情事,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或為補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