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李士隆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1)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第38號確定裁定)僅以伊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伊之上訴,惟有關伊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裁定起迄日期及在途期間均未於該裁定內詳載,顯未確定,第38號裁定即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又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固經駁回,惟經抗告中,尚未確定,其於何時確定,有無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均未於上開裁定內明載,亦屬違法。(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聲明第38號裁定(聲請人誤為判決)應予撤銷。
(二)上開再審程序業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原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而失其效力,亦毋庸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再命其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對該確定裁定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全卷查明無訛。
(三)茲再審聲請人又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