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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李 念 慈再審相對人 黃 淑 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03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0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具狀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之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且於當事人部分記載為聲請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05頁);惟其於書狀理由提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屬於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證據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0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0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035號)所提

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經違法分案為 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且未表示有權為該裁定之法律依據。㈡縱為「符合法定程序」作成之裁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亦係「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然本件自始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漏未說明104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裁定之原法官,

有權為裁定之法律依據;且若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32條及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補充。

㈣104年度聲再字第025號裁定之法官有違背職務,違反憲法第

24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文書處理手冊第16、28點,未據實載明案由、未依法令切實簽註之情形,且該裁定稱「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卻未表示所稱「依法」係指何法?㈤102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駁回同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並表示聲請人對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惟未明示其法律依據為何。

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構成刑

法第 129條之罪責。又該裁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即未遵照該規範第26條規定通知「職務監督權人」。另如認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通知「職務監督權人」應繳裁判費,則應指明。

㈦各級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依憲法第82條規定,應以法院組織法

為規範;又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院受理訴訟案件,審判程序及實體事項,均應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⑴本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

人所提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經違法分案為104年度聲再字第45 號裁定,且未表示有權為該裁定之法律依據。⑵縱為「符合法定程序」作成之裁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然本件自始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⑶原確定裁定漏未說明 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之原法官,有權為裁定之法律依據;且若有權,應以裁定補充。⑷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之法官有違背職務,違反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文書處理手冊第16、28點之情事。⑸又裁定稱「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卻未表示所稱「依法」係指何法?⑹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未表明不得再抗告之法律依據。⑺各級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依憲法第82條規定,應以法院組織法為規範;又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院受理訴訟案件,審判程序及實體事項,均應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事件之所以被駁回,已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0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3年9月1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09至10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㈢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等,究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合。至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指之內容,或為法院內部有關分案之非審判事項,或有關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要之尚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

㈣另再審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指摘,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已,且所指摘之事實及理由乃針對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判(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如何違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㈤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及之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有違反憲法第

24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6、28點等規定之情形等語,要之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聲請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㈥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