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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再審相對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本院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已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