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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然於理由提及不服該確定裁定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