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請求相對人將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紙、相對人官方網頁電子布告欄、公告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布欄、以里鄰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郵寄道歉啟事予說明會相關人員,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前揭登報等各項行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至於附帶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須併算其價額。詎原審103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聲請人僅繳納4,500元,命聲請人補繳8,100元,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聲請退還所溢收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另聲請返還一審溢收裁判費5,400元部分,該裁判費由一審法院徵收,應聲請一審法院另行處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規定,應僅限於財產權訴訟始有其適用,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縱非財產權標的有數項,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即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其裁判費,此觀該項法文未如第77條之2第1項(即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就財產權涉訟設有合併計算數項標的價額之規定甚明(司法院81年4月16日廳民一字第345號函意旨、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而列為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規定,亦係限於財產權訴訟始有其適用。又所謂「附帶請求」,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及上訴,其上訴聲明:⑴第二項至第六項係請求命相對人為前揭登報、廣播等回復名譽之行為。⑵第七項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其中關於⑴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行為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⑵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⑴、⑵二部分之聲明並非全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適用;且⑴、⑵聲明間,並無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主張⑵為⑴之附帶請求云云,顯然有誤。
⒉關於聲明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二審裁判費4,500元;⑵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二審裁判費8,100元,且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⑴⑵二者分別徵收之,本件上訴人繳納二審裁判費共12,600元,並無溢收,聲請人聲請返還二審裁判費8,1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