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權桓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邱朝文相 對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丞輝訴訟代理人 蔡昌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涉及相對人辦理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爭議,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伊已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曾就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過程所為相關函文、公告、地籍調查表等文書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審議後,認相對人所不服之公文書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聲請人迄尚未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據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為態樣【見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卷第279至307頁(民事上訴變更聲請狀)】,並非限於行政處分,與其提起訴願之對象非完全相同,而有關公務員之公權力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本得由民事法院自行審查認定,非必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件聲請與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未合,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