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吳天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宋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期被上訴人之供述,及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庭期證人陳堃仲之證詞,經核與筆錄所載,顯有對事實爭議部分漏載,足以影響審理方向,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證人證言之內容,難謂非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