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各為新台幣100,800、1,295,000 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另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系爭不動產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仍不得以此遽採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