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孫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4年度上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庭期,訊問證人孫李碧蘭、王彰榮,因其等陳述頗多支吾,致多次釐清詢問過程顯露齟齬不一說法,惟本院筆錄僅記載要旨,過於簡略,為釐清證人證言之詳細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04年10月26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7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聲請係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證人證言之內容,當可認為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